(2015)抚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小娟与李忠林、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娟,李忠林,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陈小娟,农民。被告李忠林,司机。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秀英,经理。原告陈小娟诉被告李忠林、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忠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娟诉称,2015年5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忠林驾驶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所有的冀C×××××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乐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加油站北,掉头时与原告司机张志国所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忠林驾驶冀C×××××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逃逸。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国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20元。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5月21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国不承担事故责任。2、抚宁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夏利牌小型客车被评估为6020元,花鉴定费300元。3、行驶证,证明原告陈小娟系冀C×××××号夏利牌小型客车的车主,陈小娟与张志国为夫妻关系。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宁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票据、行驶证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忠林驾驶冀C×××××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乐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青乐线中国加油站北,掉头时与张志国所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忠林驾驶冀C×××××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逃逸。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国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委托,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抚价2015(法)鉴字第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6020元,花鉴证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系冀C×××××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李忠林系其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抚宁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票据,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小娟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坏,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忠林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陈小娟6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小娟车辆损失等合计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喜家喜搬家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宝贵审 判 员 杨迎辉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