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初字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撤销征收补偿方案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鞍行初字00178号原告: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网户屯村。法定代表人:刘玉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懿,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鞍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武秋丹,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海艳,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撤销征收补偿方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包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因道路建设需要征收,2011年被告委托评估公司评估金额为3064113元,原告认为评估过低,被告推荐原告委托北京正和国际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614.1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该评估结果补偿,被告拒绝。2015年9月8日、9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千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千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被告评估报告已失效;原告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给予原告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确认《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方案》违法并撤销;2、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企业进行评估,判令被告按评估价值确定补偿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占用土地批复、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建设规划许可证;2、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3、评估报告书;4、2010年9月20日搬迁准备说明。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因市政府建设道路,经省政府批准,对原告企业实施征收,被告依法评估作出《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字(2012)2201号;2、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决定;3、评估明细表。经审理查明,原告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坐落在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网户屯村,其土地使用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2012年12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做出辽政地字(2012)220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将原告企业使用土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作为园林大道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2015年9月8日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了以下内容:征收范围为原告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实施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征收与补偿原则为货币补偿、被征收企业补偿总额为3064113元及其他。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原告企业使用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虽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但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对原告企业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作出的该补偿方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企业进行评估,判令被告按评估价值确定补偿标准一节,因该补偿方案被撤销,不应直接进行委托评估程序,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时增加确认《千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一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对原告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作出的《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方案》;二、驳回原告鞍山市永和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