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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瑞涛与邱秀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涛,邱秀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301号原告王瑞涛,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秀俐,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原告王瑞涛诉被告邱秀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千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瑞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尧、被告邱秀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涛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瑞涛与被告邱秀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源平美璟广场的第6幢21层BG-E号房(建筑面积314.72平方米)、第6幢21层BG-K号房(建筑面积105.38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所有,原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被告于2015年4月将房屋钥匙给付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使用。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及源平美璟广场的第6幢21层BG-E号房(建筑面积314.72平方米)、第6幢21层BG-K号房(建筑面积105.38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邱秀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坐落位置为源平美璟广场的第6幢21层BG-E号房(建筑面积314.72平方米)、第6幢21层BG-K号房(建筑面积105.38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款为31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邱秀俐、案外人孙红梅与案外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591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59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被告邱秀俐于与案外人孙红梅购买位于源平美璟广场的第6幢21层BG-E号房(建筑面积314.72平方米)与第6幢21层BG-K号房(建筑面积105.38平方米),房款分别为2138021元与687394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瑞涛与被告邱秀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源平美璟广场的第6幢21层BG-E号房(建筑面积314.72平方米)、第6幢21层BG-K号房(建筑面积105.38平方米)两套房屋卖予原告,房款总计310万元。2013年5月20日11时15分44秒、2013年5月20日11时18分06秒、2013年5月20日11时20分37秒被告邱秀俐累计向案外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款2790415元。案外人孙红梅未支付涉案房款,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编号为20121591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59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询问笔录、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邱秀俐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其与原告王瑞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瑞涛与被告邱秀俐签订的涉及源平美璟广场的第6幢21层BG-E号房(建筑面积314.72平方米)、第6幢21层BG-K号房(建筑面积105.38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瑞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千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