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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春雪与白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雪,白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308号原告张春雪,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白志宏,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张春雪诉被告白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中旬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称三日偿还;2014年12月偿还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未能偿还。2015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承认欠款1.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请:1、被告给付欠款1.6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731.53元,暂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志宏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春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白志宏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证据二,2015年9月3日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称信用卡办下来就偿还给原告。被告白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白志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称三日偿还,但未能履约;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4000元;2015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白志宏欠张春雪16000元(壹万陆仟元)。1521021981070500592015.1.29”。嗣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已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且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理应还款。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春雪欠款1.6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