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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26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印来与唐好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印来,唐好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6208号原告杨印来,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成,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好田,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杨印来与被告唐好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印来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吴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好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印来诉称:被告之夫朱斌亭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间先后从原告处支取礼品等物品,价款为人民币伍佰零玖万元。后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其认可朱斌亭欠原告各种礼品物品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佰零玖万元,其已经支付原告肆佰万元,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剩余壹佰零玖万元,于2015年8月底全部付清,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好田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唐好田系朱斌亭的妻子。2012年至2013年间,朱斌亭向杨印来采购烟酒等礼品。2014年8月,唐好田向杨印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系朱斌亭妻子(身份证号×××),朱斌亭欠杨印来各种礼品物品款项金额总计(人民币)伍佰零九万,本人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本人已支付杨印来肆佰万元,经协商,剩余壹佰零九万在2015年8月底全部付清,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的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唐好田一直未偿还尚欠的货款1090000元。故杨印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印来提交的欠条、物品接受登记簿及杨印来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印来供应货物后,朱斌亭应在收货时给付货款。唐好田自愿对朱斌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出具欠条,应按欠条载明的日期及时给付杨印来剩余货款。唐好田迟延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杨印来依据欠条要求唐好田给付货款,并要求给付迟延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好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印来欠款一百零九万元;二、被告唐好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印来逾期利息(以一百零九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零五元,由被告唐好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