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潮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害人潘某丙与被告人王某及秦某波(在逃)等十多人在容县石寨镇大华村水岸队52号同案人秦荣富(已判刑)家中赌博。15时许,潘某丙因在赌博中“出千”,被王某、秦���波等人抓住。王某、秦某波等人将潘某丙拘禁在秦荣富家,部分参与赌博人员用手及塑料凳殴打潘某丙,要求潘某丙赔偿他们赌输的钱。在收到潘某丙亲属交来的赔偿款后,王某、秦某波等人要求潘某丙再次赔偿。17时许,同案人秦荣富、陈绍广(已判刑)得知潘某丙因赌博“出千”被拘禁在秦荣富家,便一起回到秦荣富家参与拘禁潘某丙。2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被藏匿在不远处一间废旧房屋里的潘某丙解救出来,并将王某、秦荣富、陈绍广等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王某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潘某甲、封某、潘某乙、秦某、卢某甲、余某、卢某乙、何某、李某、梁某、彭某的证言,证人潘某甲、封某、秦某、卢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容)公(刑)鉴(伤)字(2014)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5)容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秦荣富、陈绍广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辩解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王某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