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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速裁)2016刑初3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芝伟),出生地四川省青川县,住四川省青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吴某是工友关系。2016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金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使用安全帽击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则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吴某的腹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6000元,并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持械伤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