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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一男子(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汤家里191-3号,开门入户后上至三楼,进入南边卧室,窃得刘华德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提包内及衣柜裤袋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华德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失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刘华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