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6日于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代理检察员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至菏泽市人民路与丹阳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山东省公安厅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9mg∕100ml。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