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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姬晓歌与王霞、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晓歌,王霞,郑明,华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298号原告姬晓歌,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霞,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明,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柱,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姬晓歌与被告王霞、郑明、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晓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郑明、华柱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晓歌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霞、郑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编号为民借2014-10150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4-10151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并出具《借据》二份。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20万元,合计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实际付款之日计息;并对还款方式、抵押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约定。同日,经双方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借款事宜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0984号、209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出具后,被告华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王霞、郑明的上述经公证的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7日,原告姬晓歌委托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霞指定的收款人郑州市前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306600元(王霞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霞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2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并出具合计为35万元的收条一份。上述出借款支付后,王霞、郑明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王霞、郑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霞、郑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600元;2、王霞、郑明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损失55188元以及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8‰计算);3、王霞、郑明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逾期罚息、违约金6132元,以及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月2‰计算);4、被告华柱对王霞、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姬晓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①(2014)郑黄证民字第209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等);②(2014)郑黄证民字第2098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等);③2014年8月7日付款委托书原件一份;④2014年8月7日浦发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⑤郑州市前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⑥2014年8月7日收条(15万元)原件一份;⑦2014年8月7日收条(20万元)原件一份;⑧2014年8月7日收到条(35万元)原件一份;⑨王霞、郑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⑩王霞、郑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单原件一份;⑾2014年8月7日王霞出具的承诺函原件两份。拟证明:2014年8月7日,姬晓歌与王霞、郑明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王霞向姬晓歌出具借据两份,并进行公证;双方约定:原告分别向王霞提供借款15万元、20万元,合计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实际付款之日计息,并对还款方式、抵押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河南鑫华会计事务所将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霞指定的收款人郑州市前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账户306600元(王霞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收款后王霞向原告出具收条三份;出具借据及签订借款合同时,王霞、郑明系夫妻关系,王霞向原告所负债务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①2014年8月7日保证函原件两份;②华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7日,华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两份,分别对(2014)郑黄证民字第20984号、20985号公证书约定的15万元、2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霞、郑明、华柱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有关借款数额的内容,本院结合转款凭证、原告陈述后综合认定;对于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内容,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王霞与原告姬晓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实际付款之日计息;出借款应存入王霞指定的尾号为4110的工商银行账户;王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姬晓歌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姬晓歌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王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姬晓歌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姬晓歌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姬晓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3%)。同日,姬晓歌、王霞共同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将上述借款事宜进行公证。同日,被告华柱作为保证人向姬晓歌出具保证函两份,自愿为王霞对姬晓歌应负的债务(即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对华柱的担保期限未作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姬晓歌委托第三人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入306600元。同日,王霞向姬晓歌出具了两份收条,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20万元。庭审中姬晓歌称:在给王霞指定账户转款时,姬晓歌提前扣除了借款本金35万元的六个月利息37800元(即35000018‰6)和王霞应承担的公证费用5600元,故仅向王霞转去了306600元;姬晓歌要求被告郑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是郑明与王霞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郑明与被告王霞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7日,王霞在与原告姬晓歌签订《借款合同》时,将王霞名下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X**号)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设定抵押,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姬晓歌与被告王霞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接收借款的账户、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进行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应将出借款35万元转入指定账户,但原告仅委托案外人将306600元转入指定账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的出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即306600元认定,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原告虽未能提交其将出借款306600元转至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据,但其提交了原始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等证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306600元的来源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要求王霞偿还借款本金306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姬晓歌主张的利息、罚息或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罚息或违约金的比率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比率,故原告主张的王霞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55188元(即30660018‰10)、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8‰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逾期罚息、违约金共6132元(即3066002‰10)、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罚息、违约金(借款本金按306600元计算,逾期罚息、违约金的数额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霞、郑明作为共同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借款合同》签订时,郑明与王霞已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且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郑明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因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姬晓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王霞名下的该房产是否为该笔债务设定抵押担保,王霞作为借款人都应以其全部财产(当然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对姬晓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认定郑明系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霞作为债务人本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姬晓歌承担清偿责任,因姬晓歌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该房产抵押之事无特别强调之必要。关于原告姬晓歌称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霞与被告郑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王霞与郑明夫妻共同债务,郑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王霞与郑明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离婚,而本案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8月7日,故本案债务并非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姬晓歌要求被告华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华柱向姬晓歌出具保证函,对被告王霞所负的债务及利息向姬晓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函中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姬晓歌与王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华柱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6日,姬晓歌应于六个月之内即于2015年8月5日前要求华柱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华柱的担保责任依法予以免除。但姬晓歌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要求华柱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姬晓歌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姬晓歌偿还借款本金306600元;二、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姬晓歌支付利息55188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按306600元计算,月利率按18‰计算);三、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姬晓歌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共6132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罚息、违约金(借款本金按306600元计算,逾期罚息、违约金的数额按借款本金的月2‰计算);四、驳回原告姬晓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079元,由被告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华红人民陪审员  侯维中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