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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长玉与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长玉,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长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清河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怀,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金长玉因诉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以下简称清河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长玉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属于生产环节引起,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清河工商分局无权管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清河工商分局不能证明其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清河工商分局处罚依据不当,其销售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淮河工商案字〔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复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使不知道该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也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金长玉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性规定,清河工商分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与作出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恰当。原审据此驳回金长玉的诉讼请求正确。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据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有商品质量问题的,有权依法对商品及经销商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金长玉提出清河工商分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只要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无论是否“明知”,都应承担法律责任,故金长玉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没有过错而不应受到处罚的观点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金长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长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家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