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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中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7083-7。法定代表人:郑元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赛清、杜人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897081-7。法定代表人:房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斌,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吴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赛清、杜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裕安公司签订了裕安水上花园项目-变压器、高、低压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额520万元人民币。于同年12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增补合同,合同总额为12756元。因被告裕安公司单方要求更改合同供货内容(对2011年9月10日签订合同的变更),于2012年9月12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且自愿另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裕安公司已验收并投入了使用,现被告裕安公司共向原告付款310万元。因被告吴小斌称其与被告裕安公司关系好,故原告遂委托被告吴小斌向其催付货款,并开具了一张13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吴小斌。被告吴小斌在催讨货款过程中,与被告裕安公司互相串通,在原告未收到被告吴小斌的货款时,将原告开具的130元的收条给了被告吴小斌,嗣后两被告把款项私分,未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依法判决被告裕安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917535元、赔付经济损失60万元人民币,被告吴小斌在130万元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517535万元是事实,但是我公司已经将1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吴小斌,被告吴小斌是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因此我公司实际归还了130万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裕安水上花园项目-变压器、高、低压柜设备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各1份,增补合同是传真件。证明目的:1、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合同总价款520万元人民币,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2、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补合同,合同总额为12756元。二、协议和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目的:1、因被告单方要求更改原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重新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4004779元人民币。2、被告单方要求更改合同内容造成了原告损失且承诺赔偿原告6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3、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应付至总金额的95%,余款5%质保金,正式运行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三,证明目的:1、原告已完全履行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义务2、被告已付货款310万元人民币,仍欠付货款和违约金共计1517535元人民币。增值税发票金额4017535元。四、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吴小斌笔录、现金缴款单和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目的:1、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联为吴小斌,但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且被告未把130万元人民币货款交付给吴小斌。被告裕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已支付了130万元。对证据四,对笔录,对其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联为吴小斌,不能反映这笔钱130万元又回到了我公司。被告裕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吴小斌处理本案合同中的一切事务。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130万元货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裕安水上花园变配电设备采购合同被之后合同取代了,吴小斌无权代表原告履行新合同签订及执行的有关事项。投标必须有授权人代表,但吴小斌不能作为收受货款的代理人,因为财务具有它独立特性,公司授权委托及开具我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对证据二、对收条三性均有异议,对收条内容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授权吴小斌收取货款,这份收条是先盖了合同专用章空白的,后来吴小斌自己填写的内容。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不代表我公司收到130万元,按照交易习惯收据是加盖财务公章。现金支票存根不能代表吴小斌收到了130万元。本院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结合当事人自认,法庭询问,可认定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517535元人民币。对被告裕安公司证据一、二,结合原告证据四,虽然被告吴小斌出具收条,但被告裕安公司出具的现金支票中收款人系其自己,且结合被告吴小斌公安询问笔录,被告裕安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130万元给被告吴小斌,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130万元给原告。依据原、被告举证及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裕安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合同总价款520万元。被告吴小斌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裕安公司签订增补合同,合同总额为12756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后因被告单方要求更改原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重新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并签署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因其单方要求更改合同造成的损失6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损失款1517535元。原告委托被告吴小斌向被告裕安公司催付货款,被告吴小斌开具了一张收条给被告裕安公司,确认收到130万元。被告裕安公司开具130万元现金支票,但该支票收款人为被告裕安公司,被告吴小斌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也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安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双方确认被告裕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517535元。被告吴小斌虽经手出具130万元收条给被告裕安公司,但被告裕安公司并未实际支付130万元给被告吴小斌,原告也未收到130万元,而该现金支票反映收款人仍为被告裕安公司,原告诉请被告裕安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金15175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斌在没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出具收条给被告裕安公司,承认收到该款,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请被告吴小斌对130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人民输变电有限公司货款及赔偿金共计1517535元。二、被告吴小斌对1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7.81元,由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定远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玲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