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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玉冰赵玉香与张治银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冰,赵玉香,张治银,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694号原告赵玉冰,华池县。原告赵玉香,庆阳市西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银,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吕飞,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赵玉冰、赵玉香与被告张治银、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冰、赵玉香及委托代理人蓝光明,被告张治银、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冰、赵玉香诉称:被告张治银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吕飞的担保下,向原告赵玉冰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8000元。当时因原告赵玉冰在华池,便委托原告赵玉香办理款项交接事宜,被告张治银出具借条时便将出借人写成了原告赵玉香。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治银又在被告吕飞的担保下从原告赵玉香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4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治银累计清息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本金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过利息。按借条约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利息32000元。现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整,并承担借款利息32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本金60万元,月利率2%);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治银辩称: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时间、数额、利率、支付利息等情况都合适。我总共给原告支付的利息是18万元。我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我现在确实没能力。被告吕飞辩称:我只是起到了证明人的作用,我没有拿到钱,也没有拿担保费用,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与二被告均系朋友。被告张治银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赵玉冰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赵玉冰委托其姐原告赵玉香给被告张治银转款40万元,被告张治银给原告赵玉香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贷赵玉香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为0.02元,月息为8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吕飞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一年。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治银又向原告赵玉香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赵玉香给被告张治银转款12万元、给付现金8万元,被告张治银给原告赵玉香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贷赵玉香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为0.02元,月息为4000元。”该借款同样由被告吕飞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一年。借款以后,被告张治银按约定利率给60万元借款共计支付利息18万元,即借原告赵玉冰的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借原告赵玉香的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后被告张治银因其他事由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能归还本金。二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玉冰通过原告赵玉香给被告张治银借款40万元,虽然被告张治银给原告赵玉香出具了借条,但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证实该笔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赵玉冰,故应认定被告张治银借原告赵玉冰40万元,借原告赵玉香20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玉冰、赵玉香与被告张治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张治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0.02元),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吕飞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吕飞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银归还原告赵玉冰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被告张治银归还原告赵玉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被告吕飞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11890元,由被告张治银、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