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晓与沈贵华、孙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沈贵华,孙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刘晓,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铭(特别授权),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贵华,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孙美芹,女,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黄海清(特别授权),男,1970年11月21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春晖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人。原告刘晓与被告沈贵华、孙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铭,被告沈贵华,被告孙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美芹系同事,原告因此与被告沈贵华相识。被告沈贵华以资金周转为由,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得人民币97.65万元,期间,被告沈贵华陆续还款人民币11.6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6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美芹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沈贵华辩称,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但借款金额与原告所述有所出入,八笔借款均从本金中当扣了利息,实际到手的借款本金并没有原告说的这么多。此外,借款用途为赌博,这点原告知情,原告偶尔也参与被告的赌局。被告孙美芹辩称,1、其对原告与沈贵华之间的借贷并不知情。2、原告与被告沈贵华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在前债未清的情况下一再借钱给沈贵华,况且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有违常情。此外,如原告所述,原告是基于与孙美芹的同事关系方才借钱给沈贵华,但原告却并没有要求孙美芹在借据上签字或进行担保,这与常理不符。3、沈贵华沾染赌博恶习,近两年经常赌博夜不归宿,两被告为此经常争吵,双方早已分居。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已协议离婚。故即使沈贵华借款属实,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沈贵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孙美芹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美芹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沈贵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9日,被告沈贵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至2015年1月8日借期届满;2014年9月30日,被告沈贵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为半个月,至2014年10月15日借期届满;2014年11月29日,被告沈贵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被告沈贵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10日还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沈贵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至2015年1月30日借期届满;2014年12月30日,被告沈贵华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六笔借款总计人民币50.65万元,期间,沈贵华归还了6500元,尚余50万元未结清。2015年4月1日,被告沈贵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借期届满;2015年4月15日,被告沈贵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16年4月2日借期届满。2015年8月,被告沈贵华向原告还款人民币7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沈贵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实质内容为还款承诺的“借条”一份,载明“沈贵华在2014-2015年9月份共计向刘晓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另借肆拾万元不在其中。约定时间陆续到期。还款计划九月份还45万元整,余额十月份结清”。2015年9月28日,被告沈贵华再次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言明对于已经到期的50万元借款,次日下午前归还20万元,剩余30万元隔日结清。此后,被告沈贵华仅于2015年9月28日、9月30日兑现两笔还款合计4万元。目前,尚欠原告86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孙美芹与被告沈贵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协议离婚。案涉八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孙美芹为佐证其与沈贵华夫妻关系破裂,进而说明案涉借款未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提供文峰街道春晖社区居委会、小区邻居张美珍、印林林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张美珍、印林林的书面材料提及,作为两被告的邻居,近两年经常听闻沈贵华、孙美芹争吵,据悉是为了沈贵华经常赌博不顾家,不补贴家用的事情。居委会在证明材料中表示,因沈贵华赌博,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居委会出面调解两次无效,两被告最终离婚。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婚姻是否和睦与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一直以为两被告夫妻关系一贯良好。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沈贵华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沈贵华对向原告借款一事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沈贵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当扣,进而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2、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当扣。根据证据举证规则,主张存在利息当扣事实的一方,应当就利息当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沈贵华否认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数额,却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沈贵华借款存在利息当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八笔借款累计本金数额为97.65万元,除原告自认收到的三批还款6500元,7万元、4万元外,被告沈贵华未就还款提出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沈贵华之间尚余86万元借款未予结清。关于第二个焦点,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形成于沈贵华与孙美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美芹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沈贵华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沈贵华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情,因此,涉案债务应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美芹主张沈贵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提供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孙美琴提供的邻居及居委会的系列书面材料性质上属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对孙美琴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美琴应对案涉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未做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50万元借款中尚余的46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最近一次承诺还款日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9月30日开始起算。对于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该笔借款借期届满次日即2016年4月3日开始起算。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沈贵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在经原告催要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美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贵华、孙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晓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二、被告沈贵华、孙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4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7210元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沈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