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身份证号码×××01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司机,住西充县晋城。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仕强,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行至大泽莲塘收费站路段实施调头时,与从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由黄某乙驾驶的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黄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黄某丙的尸体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形成。2015年12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42015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家属协助下已与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家属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李某分别向两名被害人的家属额外补偿人民币90000元,其余损失由肇事车辆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的,由两名被害人的家属自行承担,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经济责任。另,根据两名被害人的家属要求,被告人李某又分别再向两名被害人的家属多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即被告人李某已额外补偿被害人黄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000元,已额外补偿被害人黄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000元。当日,两名被害人的家属已分别出具谅解书,均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及黄某登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保险单、被害人的病历、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其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初犯,本次属过失犯罪,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且已额外补偿两名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另外,被害人黄某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该被告人的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该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其罪刑不相当,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健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