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8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张可富与张礼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富,张礼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438号原告张可富,男,汉族。被告张礼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恩秀(系被告张礼惠之母),女,汉族。原告张可富与被告张礼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富和被告张礼惠的委托代理人薛恩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富诉称,被告为做生意于2005年11月18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于2005年11月26日借原告3000元,每月利息按5%计算��借款时间1个月。被告借款后就外出务工且无法联系,原告于2014年5月才知道被告电话。经电话催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委托其母薛恩秀向原告给付了3000元的利息,于2014年12月16日给付了1000元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两张给被告之母。2015年1月份,原告在电话中给被告说少给点利息一次性解决,但被告无诚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张礼惠辩称,被告因“水钱”向原告出具借条3000元,1000元借款不属实。还款3000元时,因能力有限,就表示利息无力偿还,只计算500元,原告未予同意。被告系见条子后分别还款3000元和1000元,均是还的本金。因借款是“水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05年11月18日,被告张礼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可富沈述琴人民币小写1000元正,大写壹仟元正。每月利息5%”。2005年11月26日,被告张礼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可富沈述琴人民币小写3000元正,大写叁仟元正。每月利率5%,时间1个月,超时间10%月利息”。借款人张礼慧(惠)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薛恩秀代交的3000元后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礼慧人民币叁仟元正,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张可富收到薛恩秀代交的1000元后又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张礼慧人民币壹仟元正”。原告在3000元和1000元的《借条》上分别注明归还利息3000元和1000元。另查明,沈述琴、张可富系夫妻,沈述琴于2013年9月1日死亡,其女儿XX表示愿意放弃对该两笔借款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2张,潘光明、刘友草的证明,沈述琴的死亡注销证明,XX的申请,被告提交的收条2张,以及当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借条约定和被告的还款情况,能够证实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和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系“水钱”,对其辩解该借款系“水钱”,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还款时,原告收到被告方交的3000元并特别注明“归还借款”,原告认为系注明收款目的,被告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因该注明系债权人书写,且至借款之日至收款之日的利息已远超3000元,故应按归还借款本金的解释处理。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月利率5%和逾期利率10%过高,本院均调整为月利率2%。3000元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2005年11月26日)至还款之日(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的6186元(3000元0.02元/月103月+3000元0.02元/月÷30天3天),被告应当支付。借款1000元,原告收到1000元并向被告方出具收条,未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应视为支付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期间为50个月。XX自愿放弃该两笔借款中沈述琴名下份额的继承,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可富3000元借款的利息6186元;二、被告张礼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可富借款本金1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该笔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礼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