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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林××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F×××××的灰色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和平区赤峰道行驶至辽宁路路口附近时,因变换车道与史××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牌照号为津H×××××的红色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后经史××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3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林××的驾驶证被依法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阎××、薛××、武××、孟祥雯的证言、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入院记录、被告人林××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报警受理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单、被告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属初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