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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309号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金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国玉,系原告法务经理。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黄楼村。法定代表人黄坤云,经理。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迟家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成霞,经理。被告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潘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军,经理。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2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5.6%。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2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合理费用。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承诺分期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自2014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2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5.6%,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三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继续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后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按期偿还借款,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帐明细、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浮100%,但该约定已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恒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自2014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青州市宏康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盛裕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