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元某甲、胡某与元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甲,胡某,元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127号原告元某甲,退休职工。原告胡某(元某甲妻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乐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元某乙(元某甲儿子),居民。原告元某甲、胡某诉被告元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朵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诉称:俩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儿子和某。除被告元某乙外,其他子女均能尽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虽有退休工资,但需花费高额的医疗费。因此要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给俩原告赡养费5000元,每年负担俩原告医疗费六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元某甲、胡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原告均已年满八十周岁及原被告的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三性”,本庭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证据的举证和认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俩原告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大儿子元振芳,二儿子元某乙,三儿子元振良,四女儿元振珠,五儿子元振兴,小女儿元振英。该六个子女均无正式工作。原告元某甲现每月退休工资2345元,原告胡某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俩原告均有医疗保险。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俩原告现在家庭共同建造的房屋中居住。另查明:2015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6732元/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扶助的义务,不仅限于给付父母生活费,还应包括给予父母医疗扶助等。被告是俩原告的次子,俩原告年事已高,除日常消费外还需支付医疗费。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俩原告平时的生活缺乏照料。结合2015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6732元/年,按照子女共同承担的原则,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负担俩原告的医疗费六分之一,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主动给付的情况下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某乙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元某甲、胡某赡养费共5000元至俩原告百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熊朵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玲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