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孙成永与田浩均、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永,田浩均,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孙成永。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告田浩均。被告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原告孙成永与被告田浩均、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永委托代理人李作军、郑海永、被告田浩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永诉称,2015年3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田浩均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街北20米处时,撞前方的行人原告孙成永,致原告孙成永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田浩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成永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228.13元。被告田浩均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依法赔偿。被告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田浩均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街北20米处时,撞前方的行人原告孙成永,致原告孙成永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田浩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成永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成永发生事故后,先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经诊断其伤情为:弥漫性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又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经诊断其伤情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脑外伤恢复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成永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成永的后续治疗费用约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孙成永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4、被鉴定人孙成永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田浩均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田浩均系被告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87181.68元,2.误工费23467.4元,3.护理费20584.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交通费700元,6.鉴定费1901元,7.伤残赔偿金58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71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3467.4元、护理费20584.05元、交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田浩均主张被告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外给原告垫付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虽予认可,但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租赁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成永与被告田浩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田浩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成永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成永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济南居住且工作满一年,被告对于原告孙成永的工作情况亦无异议,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0476.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467.4元,原告仅主张按3200/月计算,但误工时间应为215天,即误工费应为2293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584.05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被告认可护理人黄某某按2800元/月计算护理费,孙某某按照54.37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2800元/月÷30天×155天+54.37元/天×65天=18000.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91410.73元。因被告田浩均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2933.33元、护理费1800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378.0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人身损失8103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被告田浩均系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故应由被告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永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2933.33元、护理费1800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378.0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仍应赔偿原告孙成永100378.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成永81032.68元;被告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潍坊唯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000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浩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孙成永负担2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