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韩乐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乐,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52号原告韩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琪(韩乐之父),1962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9号A座。法定代表人韩德国,大队长。负责人马广,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侯建民,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法制科民警。原告韩乐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以下简称公主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乐的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公主坟大队的负责人马广、委托代理人侯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4日,公主坟大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5)第110804-28000437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为韩乐,车辆牌号为×××,其中查明:韩乐于2015年7月14日8时2分,在玲珑路玲珑西口至玲珑路公交场站口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韩乐的询问笔录和网上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对韩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韩乐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实施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4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公主坟大队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录像,证明原告车辆违法事实存在;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4份,证明民警具有执法资格;3、办案记录2份,证明民警执法情况;4、执法记录2份,证明处罚情况;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民警履行了告知义务;7、被诉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同时,公主坟大队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韩乐诉称,法规指的是行驶在道路上的机动车不悬挂号牌,而本案处罚的机动车是停在路边的,机动车没有行驶,故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条款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公主坟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处罚决定,即:“对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实施办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韩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公主坟大队辩称,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停止与移动共同组成一个连贯的行驶过程和整体,均属于上道路行驶的范畴,被告对韩乐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公主坟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8时2分,交通警察巡逻时发现,一辆银灰色现代牌小型汽车(无号牌)停放在玲珑路玲珑西口至玲珑路公交场站口段机动车道内,驾驶人不在现场。因该车所停位置影响社会车辆正常通行,交通警察依照法律程序将现场及车辆情况进行拍摄记录后,将上述车辆扣留,并将联系电话留在现场路面,并制作办案记录。同日,韩乐到公主坟大队接受处理。公主坟大队就案件情况对韩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韩乐陈述其车牌号码是×××,车身颜色是灰色,车型是小型轿车,同时韩乐认可自己的行为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公主坟大队根据现场录像、韩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韩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两项违法行为,对韩乐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载明了对韩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制作了执法记录。韩乐在该告知笔录中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确认。同日,公主坟大队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韩乐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罚款4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韩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韩乐的委托代理人韩琪述称对被诉处罚决定中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处罚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公主坟大队针对韩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罚款200元的处罚,双方当事人不存争议。本院对该部分处罚的合法性亦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路边停车是否属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理解为包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暂时停驶的情形,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停止与移动属于连贯的整体过程,不能机械地将机动车的暂时停驶状态与行驶状态割裂开,本案中,韩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停放在玲珑路玲珑西口至玲珑路公交场站口段,上述停驶路段属于城市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交通警察根据韩乐上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关于韩乐拆卸车牌系怕其丢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韩乐作为驾驶人,负有保持其机动车号牌清晰、完整的责任,其上述主张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公主坟大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程序并无不当。韩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