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善良与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良,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张善良,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利安,职务:经理。原告张善良诉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良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远景、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利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良诉称:原告在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了由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大阳电动四轮车一辆,也与被告达成国家的“三包”政策。于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停在浩创商城南门处时,车玻璃无故发生爆炸,原告随后就驾驶车辆到被告滑县宇洋摩托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应情况,当原告将车停在被告销售门市前时,该车辆玻璃再次发生爆炸。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给予相应的答复,原告向滑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滑县消费者协会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了一份终止调解书。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退还全部购车款278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生产的大阳四轮车所使用的玻璃是由山东东昊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供货,该公司生产的玻璃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要求,因此该公司生产的大阳四轮车所使用的玻璃,符合国家规定;本案中玻璃破损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玻璃破损系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所造成,故原告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玻璃属易破损部件,三包的相关规定和电动四轮车的三包凭证上显示,玻璃不属于三包范围,且原告购车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玻璃破损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已超出三包期限;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购车已有一年3个月,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申请退货期限;车辆玻璃破损并不能造成车辆性能的改变,更换玻璃后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或退货条件;原告与洛阳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车辆系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所生产,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玻璃是由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山东东昊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供货,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要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玻璃破损原因系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玻璃不属于三包范围,且购车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已超过三包期限;车辆玻璃破损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或退货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车架号为LATGECZAXE1053581的电动四轮车,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将车辆使用说明书、车辆整车合格证、车辆使用说明书交给原告,并给原告填写了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用户档案登记表,登记表中登记的用户名为徐红,在审理中查明徐红与本案原告张善良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将车停放在滑县浩创商城南门处时,车窗玻璃破裂。事后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处,与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办法,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投诉至滑县消费者协会,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13日滑县消费者协会出具了终止调解书。2015年7月10日,原告找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购车发票,购车款价税合计27800元。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系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一张、车辆整车合格证一张、车辆使用说明书一份、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照片两份、滑县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书一份,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的用户档案登记表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善良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电动四轮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交付购车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并将车辆使用说明书、车辆整车合格证交付原告,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销售时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整车合格证,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车辆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能证明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的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以涉案车辆玻璃发生破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并退还全部购车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从被告滑县宇洋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善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张善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素祯审 判 员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