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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治安村。法定代表人朱陈根。委托代理人岳雷、朱梅。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398号4幢2层。法定代表人方谦友。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一份电缆桥架《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219941元,最终结算金额307964元。同年原告又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一批配电箱货物,供货金额为403253元。以上供货总金额为711217元。被告已支付电缆桥架货款206529元,尚欠101435元未支付;已支付配电箱货款210000元,尚欠193253元未支付,以上合计未支付金额共计2946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支付电缆桥项目的违约金101435元,配电箱项目的违约金193253元,违约金合计29468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4688元及违约金294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生产一批电缆桥架,合同总金额219941元。合同第八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承揽方货到工地,定作方三十天内付合同总价的60%,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自货到工地起半年内付清”;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的100%金额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双沟酒业3#车间厂房提供一批配电箱。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前分批履行了全部配电箱的交货义务,于2014年6月5日履行完毕了全部桥架的交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以上发货清单上均予以签名确认。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往来账款对账单”一份,载明:双方桥架产品的合同总额实为307964元,被告已付206529元,尚欠101435元;双方配电箱产品的合同总额为403253元,被告已付210000元,尚欠193253元;以上合计总额为711217元,被告分五次实际已付416529元,未付294688元,被告经办人于2015年1月15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价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电缆桥架加工定作合同及配电箱合同附表、往来对账单、电缆桥架发货清单一组、配电箱发货清单一组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定作物货款294688元的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附表、往来对账单和发货清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的违约金294688元,该请求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违约金数额相较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说畸高,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调低违约金,因此,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逾期利息损失的1.3倍,利息损失宜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省中原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价款294688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9694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双磊书 记 员  姚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