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谭显仁与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显仁,李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613号原告谭显仁,农民。被告李庆华,居民。原告谭显仁与被告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显仁诉称:2015年5月,被告李庆华因资金周转之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李庆华未向原告偿付过分文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计算至2016年2月),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轮候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8481708585296376)。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显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庆华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庆华未答辩,对原告谭显仁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谭显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原告谭显仁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庆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朋友的介绍下,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原、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约定借期为2个月,而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谭显仁与被告李庆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庆华出具给原告谭显仁的借据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庆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或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数额为1800元(10000×2%×9),2016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依法不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庆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谭显仁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并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谭显仁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始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显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财产保全费256元,共计451元,由被告李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游汉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