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517号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女,汉族。被告黄某,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黄某与沈某乙之女,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某与沈某乙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沈某乙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后被告仅支付过1000元。截至2016年3月,被告尚欠抚养费57500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所欠39个月抚养费38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并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是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同意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沈某乙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3年7月25日生育本案原告,2012年11月16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沈某甲随沈某乙生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黄某未出庭,未提交无力支付抚养费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黄某与原告之母沈某乙离婚之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1000元每月的标准给付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并从2016年4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甲2013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抚养费38000元;二、被告黄某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沈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沈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智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