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炳枝、林桂连等与蓝安东、徐锦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枝,林桂连,蓝安东,徐锦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0号原告:吴炳枝,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6。原告:林桂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61。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安东,男,汉族,住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35,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徐锦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6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310416。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梁键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蓝安东、徐锦星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61835.84元;2.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蓝安东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徐锦星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车辆粤h×××××号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核实及排除相关的免责情况。二、本事故有一个死者一个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金额。三、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h×××××号在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二、请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三、事故车辆粤h×××××号为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若存在保险合同免责事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海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超载118%,按照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五、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时20分许,被告蓝安东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12860kg,事故发生时所装载的货物重量为28010kg)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由桂城方向往丹灶方向行驶,行经南海区桂丹路与樵金路交叉路口(该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控制,运作正常),遇交通信号灯为禁止通行信号时驶入路口向左转弯,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俭堂醉酒后驾驶车辆灯光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车架均磨掉;搭乘吴伟钊,两人均未戴头盔)沿樵金北路由西二环高速公路方向往西樵方向行驶至该路口时驶入路口向左转弯往桂城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俭堂、吴伟钊受伤及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俭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伟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俭堂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产生了医疗费47849.22元,其中由被告徐锦星垫付了15000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2015年12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病历记录,案情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而死于多器官功能障碍。死者吴俭堂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28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吴炳枝、林桂连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被告蓝安东驾驶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锦星。被告蓝安东是被告徐锦星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016336.9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1016336.9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合共赔偿115000元予原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予另一伤者吴伟钊)。由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01336.92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70%并扣除10%的免赔即567842.26元(901336.92×70%×90%);不足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徐锦星承担63093.58元(901336.92×70%×10%)。扣减被告徐锦星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徐锦星仍应赔偿48093.58元予原告。由于被告蓝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被告徐锦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730935.84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000元予原告吴炳枝、林桂连。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7842.26元予原告吴炳枝、林桂连。三、被告徐锦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093.58元予原告吴炳枝、林桂连。四、被告蓝安东对被告徐锦星在上述第三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炳枝、林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9.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231.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86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4255.4元,被告徐锦星、蓝安东连带负担360.4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7849.22元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并扣减非医保及无关费用47849.22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对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32395元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239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2092.7元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92092.7元(死者虽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原告吴炳枝、林桂连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20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9+20)年÷3=288234.7元)4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减少收入证明,请依法审核2000元(酌定)5交通费4000元数额主张不合理,请依法审核20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不合理,请依法审核4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058336.92元———1016336.9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