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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施玉英与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文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英,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文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372号原告施玉英。委托代理人赵一心,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1088号70幢A室。法定代表人陈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祥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黄文平。原告施玉英与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文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玉英及委托代理人赵一心,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祥发,被告黄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为朝阳新村安置房8号楼的施工方,被告2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为上述工程,被告2于2013年10月联系了原告,双方经商谈后确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提供安全网等脚手架的附属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货款等方式进行合作。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2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2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确认原告应收的款项为1078600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请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注明被告2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然因被告2的阻挠,被告1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7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相关脚手架工程系由被告黄文平向答辩人承包,相关款项应由被告黄文平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平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及相关租金标准有误,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文平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文平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同年12月13日,被告黄文平与江苏中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项目部签订一份《脚手架、支模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文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朝阳新村安置房8#、9#楼的所有脚手架及防护的搭设业务。该合同还注明被告黄文平派驻的现场代表为赵明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文平陆续向原告租赁器材,原告相关的送货单大部分为赵明华签收。2015年9月11日,赵明华出具租赁结算单一份给原告,载明除缺螺丝4459元外,其余各项租赁项目合计金额为1078629元。同日,被告黄文平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原告,注明:本人黄文平委托施玉英在南通晨峰建设有限公司代领朝阳新村工地八号、九号楼钢管、扣件租金1078600元,如八号楼九号楼工程款不够支付,本人支付。原告持该委托书至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索要租赁费,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黄文平同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应被告黄文平的要求,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再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委托书,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支模架施工承包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平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黄文平业已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支付租赁费。至于具体的租赁费用,被告黄文平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予以了注明,且该数额与被告黄文平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结算数额一致,故被告黄文平应按照该数额支付费用。现被告黄文平认为双方未结算,且费用标准与约定不符的抗辩理由,因与上述书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关系系原告与被告黄文平之间发生,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黄文平出具给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租赁费的委托书并未体现债权转让的意思,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南通晨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黄文平逾期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施玉英租赁费978600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施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6元,减半收取6793元,由原告施玉英负担50元,被告黄文平负担6743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