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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立波与曹会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297号原告赵立波。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会云。原告赵立波诉被告曹会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立慧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曹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波诉称,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2013年7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5日原告考虑到孩子上学问题,遂与被告协商签订《证明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及其家人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高邑县凤中路北工农大街西凤凰城小区3-1-702房屋一处。现为避免双方日后为该房屋发生不必要的争执,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高邑县凤中路北工农大街西凤凰城小区3-1-702房屋的所有权归赵立波所有。被告曹会云辩称,我认可房子是原告的,房子是离婚后原告以我的名义买的,首付是原告出的,贷款也是原告一直在还,房子可以过户给原告我没意见,但是原告需还清剩余贷款,我不承担债务。我认可《证明书》,是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2013年7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5日,由原告赵立波、被告曹会云签字,签订《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房子首付款由赵立波及其家人出资,并负责后期相关费用。房产证及银行贷款办在其前妻名下,赵立波要保证按期还银行贷款,以保证曹会云良好的信用记录。2、房子使用及拥有权归赵立波所有。曹会云无权对此房产进行出租或转让,其后期要配合赵立波对此房产的银行还款及转让事宜,不得找借口阻挠。3、房子最终继承权归赵立波与曹会云所生孩子继承。4、因双方以后都可能成立新的家庭,为避免以后儿孙为此房产闹纠纷,特立此字据证明”。被告曹会云对此《证明书》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日,被告曹会云作为买受人与石家庄市万方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购买高邑县凤中路北工农大街西凤凰城小区3-1-702房屋一座。该房产首付16.4万元由原告赵立波出资,后期银行贷款由原告赵立波每月把应还数额打到被告曹会云卡上,由曹会云还款。另,庭后原告赵立波向法庭表明,同意一次性全部偿还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明书》、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复印件、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明书》有原、被告签字,双方对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明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高邑县凤中路北工农大街西凤凰城小区3-1-702房产首付由原告赵立波出资,后期银行贷款也一直由赵立波出资偿还,原告赵立波同意将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及利息一次性全部付清。因此,该房产在赵立波全部付清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应归原告赵立波所有。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高邑县凤中路北工农大街西凤凰城小区3-1-702房产剩余银行贷款及利息一次性全部付清。二、高邑县凤中路北工农大街西凤凰城小区3-1-702房产归原告赵立波所有。三、被告曹会云应当协助原告赵立波到银行完成提前还贷事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