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辩护人蔡俊珍,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伟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至三环路娇子立交桥下外侧辅道被民警检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18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高伟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04.9毫克/100毫升。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高伟2000年1月31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高伟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驾驶人综合信息、犯罪记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现场、抽取血样照片、视频,证人韩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伟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656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伟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伟被挡获时,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高伟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