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李春与窦易胜、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窦易胜,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魏扁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761号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易胜。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火车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刘艳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易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地质大厦3层。负责人閆洪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扁扁。委托代理人赵阿强。委托代理人赵阿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职员。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春与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魏扁扁、赵阿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秦斯文、被告窦易胜、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易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先宪、被告魏扁扁委托代理人赵阿强、被告赵阿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2年5月23日3时10分,魏扁扁驾驶苏A×××××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春),沿122省道由丹阳向常州方向行驶,行至91公里750米处,与停在路上窦易胜驾驶的冀D×××××重型牵引车、冀D×××××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扁扁和李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扁扁和窦易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窦易胜驾驶的车所有人系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魏扁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阿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易胜和被告赵阿强各垫付了20000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71334.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窦易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是停在那里的,我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我的车辆挂靠在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起诉各项费用过高,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窦易胜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窦易胜的车是停在那里的,他的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魏扁扁、赵阿强辩称,魏扁扁驾驶的车是赵阿强的,魏扁扁是赵阿强雇佣的驾驶员,由赵阿强承担责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赵阿强垫付了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魏扁扁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春是魏扁扁驾驶的车的车上人员,系同车人员,在我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3时10分,魏扁扁驾驶苏A×××××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春),沿122省道由丹阳向常州方向行驶,行至91公里750米处,与停在路上窦易胜驾驶的冀D×××××重型牵引车、冀D×××××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扁扁和李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扁扁和窦易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被告窦易胜驾驶的冀D×××××重型牵引车、冀D×××××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窦易胜,该车挂靠在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魏扁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阿强,被告魏扁扁系被告赵阿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易胜和被告赵阿强各垫付了2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71334.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春伤前在南京润明货物快运部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魏扁扁驾驶苏A×××××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春),沿122省道由丹阳向常州方向行驶,行至91公里750米处,与停在路上窦易胜驾驶的冀D×××××重型牵引车、冀D×××××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扁扁和李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扁扁和窦易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经审查,原告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用,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李春是魏扁扁驾驶的车辆的乘坐人,系同车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要求其乘坐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显然不当,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0042.94元,但根据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107262.26元。原告从药店购买的药品价值985.30元,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扁扁的医疗费用1385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30元,按每天30元,6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25元,鉴定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200元,按每天85元,鉴定12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80元,鉴定120天计算,为9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7200元,按每月2800元,鉴定24个月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2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下肢支具及牵引带14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63730.2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43730.26元,由被告魏扁扁、窦易胜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1865.13元。因被告魏扁扁系被告赵阿强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魏扁扁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赵阿强进行赔偿。又因被告赵阿强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赵阿强还应赔偿51865.13元。因被告窦易胜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磁县大刘运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窦易胜承担的赔偿款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窦易胜已垫付20000元,故此款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窦易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各项损失171865.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窦易胜垫付款20000元。三、被告赵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各项损失51865.1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4126元,由被告窦易胜、赵阿强各负担206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返还被告窦易胜垫付款中扣除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毅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