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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7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冯正礼与盛朝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礼,盛朝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117号原告冯正礼,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朝芬,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正礼诉被告盛朝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小强、被告盛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礼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涪陵区顺江大道房屋一套归我所有,离婚后,被告拒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涪陵区顺江大道房屋归我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盛朝芬辩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除原、被告外,还有原告父母及原、被告之子女,离婚协议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是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了位于涪陵区顺江大道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303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冯正礼、盛朝芬。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冯正礼给付被告盛朝芬3万元整,剩下的财产归原告冯正礼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以登记为准。位于涪陵区顺江大道房屋一套,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冯正礼、盛朝芬,被告以该房屋还有其他共有人为由,主张离婚协议无效。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其他共有人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判决讼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归原告冯正礼所有。被告盛朝芬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盛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勤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