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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傅孝勇犯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51号罪犯傅孝勇,男,1978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二监区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孝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傅孝勇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66.3分,获表扬2次,获嘉奖1次,2015年下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傅孝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孝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4年9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