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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旺路义乌3263号。法定代表人于新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环,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资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国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陈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秀环,被上诉人中油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环显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通过竞拍购买了“中化建深圳公司等68笔债权”,并与中油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环显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该协议书内第33项债权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80号判决所确认之债权,原债权人、债务人分别为深圳市古海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海公司)与刘新添。环显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欲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咨询,该法院要求环显公司提交相关文件。故环显公司诉一审法院,请求:1、中油资产公司履行《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授权及向环显公司提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相关文件(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代收财物证明、调取档案申请书等);2、中油资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一审法院释明,环显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即:1、以古海公司名义出具申请执行书;2、以古海公司为委托人,环显公司为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3、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加盖古海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以古海公司名义出具调取档案申请书,用于调取人民法院卷宗;6、以中油资产公司名义出具代收财物证明,由中油资产公司说明上述债权如何转让至中油资产公司名下。环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资产包转让协议书、变更诉讼主体函、权益转让通知、报纸公告、民事判决书、资产包明细单、往来款项确认函、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欠条、债权征询函、资料清单、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中油资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环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油资产公司与古海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中油资产公司无权使用古海公司印章,无权以古海公司名义出具任何文件;2、环显公司索要之文件超出了《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约定范畴;3、环显公司在对资产包的权源性文件进行评估后,以41万元价格受让了本金约6500万元的债权,环显公司已全面了解资产状况,并承诺不得要求中油资产公司补充或增加权源性文件资料。中油资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债权资产交接备忘录、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经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对共同提交的资产包转让协议书,中油资产公司提交的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债权资产交接备忘录,环显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主体函、权益转让通知、民事判决书、资产包明细单、往来款项确认函、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欠条、债权征询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环显公司提交报纸公告,欲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登报公告。中油资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登报公告一事与本案索要文件一事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环显公司提交资料清单,欲证明中油资产公司交付债权相关文件的情况;提交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欲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北京华诺信诚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办理资产转让相关事宜。中油资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中油资产公司是否应当提交本案请求所列文件缺乏必然联系,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中油资产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环显公司作为乙方、受让人,双方签订《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油资产公司将该协议项下标的资产以41万元价格转让给环显公司,该协议书附件“资产包转让明细表”第33项载明债务人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新兴润滑油经销部—刘新添”。《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资产权益转让通知和诉讼、执行变更”第4项记载:“已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标的债权,甲方应以相关司法、仲裁机构为抬头,出具变更申请,告知其关于甲方与乙方就该标的资产已经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变更诉讼参加人、仲裁参加人或执行程序主体。甲方应在乙方付清转让价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该类变更申请移交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在涉诉法院或相关单位的变更手续。如果法院或相关单位拒绝进行变更,甲方应授权乙方及其经办人员继续以甲方名义参与或提起相关的诉讼、执行程序或其他必要的法律行动……”;第八条“瑕疵风险提示”第4项记载:“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凭证中,可能缺失对于乙方主张和行使标的债权具有重大影响的债权转让通知、欠款协议……等文件,乙方确认,乙方不会以债权凭证原件或者债权凭证的缺失为抗辩理由,乙方完全按照本协议签署时标的债权的现状进行受让。”另,中油资产公司针对上述资产转让而向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公告资料记载“……转让人仍然无法保证权源性文件资料的完整、有效……受让方将不再就权源性文件资料的补充或增加向对方提出要求或者异议……”。2014年8月21日,中油资产公司、环显公司共同签署《债权资产交接备忘录》,记载“乙方已经全面审阅标的资产的全部债权凭证,全面了解标的资产及其债权凭证的内容及瑕疵……甲方于2014年8月21日将标的资产全部债权凭证原件、债权转让通知原件、权益转让通知书原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原件向乙方移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油资产公司与环显公司签订了《资产包转让协议书》,故中油资产公司应当履行约定义务,且环显公司有权遵照诚实信用原则而要求中油资产公司而给予适当协助。但环显公司的请求须具有可行性,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不得超出必要限度。环显公司称其为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要求中油资产公司出具各类文件,但未能提交该法院相关司法文书或其他书面资料,未能证明缺失上述文件将对执行程序产生何种不利影响,故不能证明其索要上述文件的必要性。环显公司要求中油资产公司出具加盖古海公司印章的申请执行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调取档案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中油资产公司与古海公司属于不同法律主体,中油资产公司无权使用古海公司印章,无权以古海公司名义出具任何法律文件,故环显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在客观上不具有可行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环显公司要求中油资产公司出具代收财物证明,并说明涉案债权如何转让至中油资产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环显公司的要求,该文件内容与债权权属有关,属于《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4项所列之“债权凭证”范畴,亦属于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告所称“权源性文件”范畴。双方缔约时,中油资产公司已明确告知债权凭证缺失的风险,环显公司在知悉风险的情况下承诺按债权现状进行受让,且不以债权凭证缺失作为抗辩理由。现环显公司索要代收财物证明,既超出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文件范围,又与其做出的承诺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环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权源性文件和债的主体变更概念的区别,而做出错误判决。权源性文件是证明债权存在或有效的凭证。环显公司要求中油资产公司告知的是债权主体是如何变更的,即相应债权从古海公司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再到中油资产公司的转让过程。中油资产公司交付给环显公司的所有资料均不能反映上述演变过程。环显公司到相关法院申请执行,连变更过程都说不清楚。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概念的区别。二、一审判决剥夺了环显公司的合同权利,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有悖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由中油资产公司制作,第五条第4款主要内容是主体变更,“如果法院或相关单位拒绝进行变更,甲方应授权乙方及其经办人员继续已甲方名义参与或提起相关的诉讼、执行程序或其他必要的法律行动”。“继续以甲方名义”,通常的理解就是,以前在作,以后连续作。该条并没有给环显公司设定条件,只要法院或相关单位拒绝变更,中油资产公司就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书称“环显公司有权遵照诚实信用原则而要求中油资产公司给与适当协助”,“适当协助”不符合《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为,环显公司“未能证明缺失上述文件将对执行程序产生何种不利影响,故不能证明其索要上述文件的必要性”是不切实际的。依据申请执行立案规定,申请执行人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否则不予立案。全国法院在立案上是一个标准,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材料都不收,如何证明。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无需当事人举证。四、一审判决认定环显公司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是枉法裁判。环显公司是依据合同的规定,要求中油资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的“继续以甲方名义”,这里的“甲方名义”当然是指古海公司,古海公司是判决书的原告,因为中油资产公司不是原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存在“继续以甲方名义”。这是无需证明的常理。环显公司没有要求中油公司使用古海公司的公章,而是要求其向环显公司提供盖有古海公司印章的相关文书。如果中油公司不能提供,是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环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油资产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环显公司的上诉理由。环显公司要求中油资产公司以古海公司的名义出具相关文件的请求,不属于《资产包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应由中油资产公司履行的义务。中油资产公司都是以中油资产公司的名义出具文件,没有承诺以原债权人的名义出具任何文件。整个资产包转让过程都是公开的,相关资料都在北交所进行了公示,环显公司受让债权时对此是同意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一审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中油资产公司(甲方)和环显公司(乙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仅对双方有强制约束力,对案外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双方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对于环显公司主张的《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以甲方名义”应包括古海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古海公司不是《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这里的“甲方”应指中油资产公司,环显公司要求中油资产公司以古海公司名义出具法律文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环显公司要求中油资产公司出具代收财务证明,并说明涉案债权如何转让至中油资产公司名下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中油资产公司出具代收财务证明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另,《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4款约定,环显公司不会以债权凭证原件或者债权凭证的缺失为抗辩理由,环显公司完全按照本协议签署时标的债权的现状进行受让。故,本院对环显公司前述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环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