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法亲与胡大保、席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亲,胡大保,席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陈法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保,男,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席后珍,女,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陈法亲与被告胡大保、席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亲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大保、席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法亲诉称:胡大保是做工程承包的,因资金周转,经我铜陵的一个朋友介绍向我借款,第一次借款是2014年5月份,借了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过了一两个月后,胡大保又向我借款200000元,该款是我在我的一个朋友处拿来100000元给他,另外100000元是通过两次银行汇款、分别汇款50000元给胡大保的。在2014年8、9月份,胡大保因在六安承包工程,胡大保的妻子席后珍向我借款84000元。上述借款我以现金形式和转账方式借款支付给胡大保、席后珍。胡大保、席后珍除了上述借款外,我们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在2014年11月5日,我去找胡大保、席后珍,双方经结算,胡大保、席后珍将上述三笔借款向我出具了一张484000元的总借条。时至今日,该款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据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胡大保、席后珍偿还我借款4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法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法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胡大保、席后珍共同向陈法亲出具一张484000元的借条,以示借款属实。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法亲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借款给胡大保、席后珍及陈法亲有借款的能力。胡大保、席后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大保、席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陈法亲提供的借条及银行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胡大保、席后珍向陈法亲借款共计484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胡大保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陈法亲借款,于2014年5月份到9月份间共向陈法亲借款484000元。上述借款陈法亲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等方式支付给胡大保、席后珍。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胡大保、席后珍向陈法亲出具了484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法亲人民币合计肆拾捌万肆仟元整。(¥484000.00元)。借款人胡大保、席后珍,2014.11.5身份证号码:****************、****************。借款后经陈法亲多次催讨,胡大保、席后珍均未偿还借款,遂此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胡大保、席后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法亲借款共计484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陈法亲起诉至法院后,胡大保、席后珍仍未偿还借款,视为已逾还款期限。胡大保、席后珍应当及时向陈法亲偿还借款484000元。胡大保、席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保、席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法亲借款4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胡大保、席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丽婷人民陪审员 章远娟人民陪审员 周雍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记平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