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维江与王云虎、孙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虎,黄维江,孙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虎。委托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江。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淑英。委托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云虎因与被上诉人黄维江、原审被告孙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王云虎与孙淑英系夫妻关系,牌照为苏B×××××的福田面包车为孙淑英所有。王玉虎系王云虎弟弟。2013年11月4日晚上,王云虎驾驶苏B×××××面包车与黄维江、浦惠林、王玉虎四人一起到常熟捉野鸡、野兔。当晚11点多,王云虎驾车撞到树上,致黄维江头颈部受伤。王云虎等人未报警,即将黄维江送到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黄维江系颈髓受伤及软组织挫伤,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黄维江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同日,经医院检查,黄维江因患败血症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2014年2月6日,黄维江因颈髓损伤后无法自主排尿到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因与王云虎、孙淑英协商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事宜无果,黄维江于2015年5月7日将王云虎、孙淑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云虎、孙淑英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465306.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审中,黄维江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及后遗症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2015年8月2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2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维江构成5级伤残,其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黄维江据此主张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1、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2、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3、误工费48546元(136元/天*360天);4、残疾赔偿金370936.8元(34346元/年*18年*6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800元,合计462702.8元;7、鉴定费2604元。庭审中,黄维江放弃了要求王云虎、孙淑英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王云虎、孙淑英对黄维江主张的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4元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17年计算;双方对交通费按4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王云虎在2013年11月4日晚上驾车撞树时,黄维江未系安全带。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小票、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苏B×××××面包车出险记录、定损报告、理赔打印件、苏B×××××面包车行驶证、王云虎驾驶证、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争议焦点为:1、黄维江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黄维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3、黄维江因锁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接受败血症治疗是否对本案中其颈髓受伤构成伤残具有关联性;黄维江2013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中的“颈椎间盘突出症”是否系王云虎驾车撞树事故造成;4、孙淑英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5、黄维江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黄维江与王云虎应如何承担过错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黄维江于2013年11月5日受伤住院,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又于2014年2月6日因颈髓损伤无法自主排尿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后黄维江于2014年6月27日到王云虎家中要求王云虎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故黄维江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维江出生于1953年1月12日,至本案定残日(2015年8月25日)时黄维江为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金额为34346元/年*18年*60%=370936.8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黄维江2013年11月5日入院记录中虽载有××史,但因黄维江在本案中系颈髓受伤,且王云虎、孙淑英并未对黄维江的锁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与其本案伤情是否存在关联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对王云虎、孙淑英所作黄维江锁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与本案伤情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对王云虎、孙淑英主张黄维江所患败血症致使伤害后果扩大的抗辩,根据医学常识,颈髓受伤与败血症系不同类型病症,败血症不会引发颈髓伤残,且黄维江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王云虎、孙淑英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对王云虎、孙淑英提出的黄维江应向有关医疗机构追究医疗事故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理涉。对王云虎、孙淑英所作颈椎间盘突出症系患者长期生理病变,不可能由一瞬间的撞击所致的抗辩,因仅是其主观臆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孙淑英将其所有的苏B×××××面包车提供给持有驾驶执照的丈夫王云虎使用,并无过错,故法院对黄维江要求孙淑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王云虎在夜间驾车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发生撞树事故,导致黄维江受伤,且作为肇事驾驶员应当及时报警而未报警,应当依法对黄维江的受伤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黄维江在乘车期间未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王云虎的赔偿责任。黄维江、王云虎对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油费、过路费的承担上存在分歧,但即便如黄维江所说,油费、过路费由大家分担,王云虎最终也并未从打猎中获得额外利益,故王云虎为打猎提供车辆系为大家共同利益的情谊行为。本着善良风俗原则、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王云虎对黄维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维江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黄维江的损失为: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709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13756.8元,由王云虎负责赔偿289629.76元,其余损失由黄维江自行承担。综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王云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驾车与树相撞,致车上人员黄维江受伤,造成损失,且事故后未报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维江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维江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维江因王云虎撞树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709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13756.8元,由王云虎赔偿289629.7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维江;其余损失由黄维江自行承担。二、驳回黄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鉴定费2604元,合计5189元(黄维江已预交),由黄维江负担1556.7元,王云虎负担3632.3元。王云虎应将其负担的363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维江。王云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把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及派出所民警凭回忆的陈述,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存在谬误并认定其造成了黄维江的受伤依据不足。2、即使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所称的由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其损害,但其作为好意同乘的驾驶人,根据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有失偏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维江辩称:1、其对受伤事实出示了多份证据,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2、对录音证据上诉人一审中予以认可,结合派出所出警记录、一审调查笔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上诉人对事故经过及其受伤等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其陈述不可采信。3、浦惠林与其并非亲属关系。4、即使是好意同乘关系,也不必然免除上诉人的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造成的事故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淑英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维江因乘坐王云虎驾驶的面包车导致受伤,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根据王云虎和黄维江的出行状况和其他同乘人员的陈述,结合黄维江的损伤部位和治疗过程,以及祝塘派出所接处警民警和黄维江的主治医生反映的情况,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认定黄维江的受伤是王云虎驾车发生撞树事故所致,该结论有据可依具有合理性,故王云虎上诉称黄维江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虽然王云虎和黄维江结伴外出,确不存在运输利益关系,但原审考虑该单方事故的责任人应为驾驶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王云虎在事故发生有人员受伤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处置,未尽到保护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王云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考虑到好意同乘的因素,符合自由裁量的比例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有失偏颇,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上诉人王云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