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7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金志强、付文英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金志强,付文英,金玉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723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723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金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志强,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付文英,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金玉臣,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金志强、付文英、金玉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7日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因超过法定上诉期间,2014年7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志强、付文英、金玉臣的上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志强、付文英、金玉臣搬离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志强、付文英、金玉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赴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现场进行了查看(现场照片附卷)。此外,本院通过传票传唤被执行人金志强、付文英、金玉臣于2016年4月5日9时到庭,但被执行人至���均未到庭。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因被执行人长期占有,目前强制搬离不具备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本院受理的涉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同类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件尚有多起,尚未申请执行的亦有多起,均需等待相关部门协调后依法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金志强、付文英、金玉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李政强执行员范明火执行员徐杰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李政强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