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云廷,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东,职务:公司经理。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1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区车间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厂房两栋及其周围厂区道路共计4000平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共计10年,原��每年支付租金10000元。该协议于2011年10月28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以(2011)丰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厂区车间租赁协议》已经履行,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厂房一栋,原告公司办公室、化验室及水源均在同林寺院内。当时宝灵山泉水公司和新意木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焦云廷。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办理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虚拟了一份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2012年3月22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焦云廷变更为刘福东。2015年1月3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撤销(2011)丰证民字第501号公证书的决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新意木制品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宝灵山泉水公司,将使用费(租金)增加到每年12万元,5月1日前上缴。延期不交费用,新意公司有权关闭一切所用设施,后果自负。并要求原告��灵山泉水公司在5月28日前给予答复,过期不答复先暂停厂房场地等使用。在此期间原告未答复,被告于6月1日又书面通知原告租赁的厂房场地已到期,被告自行收回,不再续租,6月7日后,原告不得继续使用厂房场地走道。之后,被告将原告厂房大门上锁,封堵道路,并切断了水源管道,致使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区车间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公证不是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撤销公证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承德新意木制品公司封锁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灵山泉水公司大门、封堵道路、切断水源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厂区车间租赁协议》,停止违约,排除对原告履行合同的妨害,恢复水源供给。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租赁期限已届满的抗辩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厂区车间租赁协议》,排除对原告履行合同的妨害。二、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宣判后,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厂区车间租赁协议》复印件的效力大于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原件。一审判决“被告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厂区车间租赁协议》”,但事实���该《厂区车间租赁协议》已经废止,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厂区车间租赁协议》原件。一审中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提交了《厂区车间租赁协议》复印件,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质证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依据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办理丰宁满族治自县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虚拟了一份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住所证明。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虚拟”的,不具有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据此,一审判决认为《房屋租赁协议》只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就不具有合同效力,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为客观、公正、公信地办理本案,原审法官曾两次组织原案的双方当事人及案外的相关机构到诉争标的发生地实地勘验调查,同时就地主持调解,并对案件纠纷的产生发展过程同步摄录了双方当事人的语音,原审法院在查明了被答辩人擅自将厂房大门上锁、封锁道路、切断水源管道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正确。被答辩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以承租人一方取得在一定期限内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合同。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就成立,自成立时起当事人之间即可发生权利义务。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车间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约定条款履行。被上诉人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虽然提供的是协议复印件,但不影响本案事实及法律效力。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同时签订的《厂区车间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权利及义务约定一致,只是租赁物、用途、租赁期不同,一个是车间、库房,用于被上诉人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生产;另一个为办公用房。所以,两个协议均是有效协议。法定代表人是否在协议中签字,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将使用费(租金)增加到每年12万元,5月1日前上缴。延期不交费用,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关闭一切所用设施,后果自负。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于6月1日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租赁的厂房场地已到期,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收回,不再续租,6月7日后,被上诉人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不得继续使用厂房场地走道。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厂房大门上锁,封堵道路,并切断了水源管道,致使被上诉人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即协议解除或承租人违反法律���定的义务,承租方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提前留有充足时间,以本案实际情况,不应低于一个月的时间,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无权阻碍被上诉人宝灵山泉水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及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上诉人承德新意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