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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淑霞与谢俊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霞,谢俊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562号原告郑淑霞,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琦菡,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俊锁,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海东,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淑霞与被告谢俊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及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敏,被告谢俊锁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霞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据;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应承担还款及违约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俊锁辩称:《借据》是双方在夫妻感情较好的情况下,基于开玩笑出具的,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应负有证明已给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即使存在所谓借款,但被告没有从事任何个人事务和个人经营活动,其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艺城开办永俊石雕经营部是在借条形成期间,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除此开支以外,没什么个人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无证据证明;导致原、被告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即使存在借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款项;综上,原告主张的本案借贷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谢俊锁向原告郑淑霞出具内容为“本人谢俊锁向郑淑霞借伍万元整,利息按贰分利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到2015年8月5日止。”的《借据》一份,现原告郑淑霞据此主张被告谢俊锁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归还,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郑淑霞与被告谢俊锁于2005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焦点,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郑淑霞与被告谢俊锁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郑淑霞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用于其个人与案外他人合伙购买石雕转卖,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谢俊锁则主张,《借据》系双方开玩笑时出具的,原告并无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本院认为,被告谢俊锁对出具《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辩称《借据》系夫妻双方开玩笑时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郑淑霞提供的其本人《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根据证件/客户号查借记卡号明细表》能证明原告郑淑霞于被告谢俊锁出具《借据》的次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消费支出人民币5万元,能与《借据》相互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郑淑霞的上述主张,故根据证据优势及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郑淑霞与被告谢俊锁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关于原告郑淑霞能否就案涉的《借据》要求被告谢俊锁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郑淑霞主张,本案借款被告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应按《借据》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谢俊锁则主张,即使存在借款,也是用于家庭经营的永俊石雕经营部开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无夫妻之间禁止借贷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普通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会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郑淑霞与被告谢俊锁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并未对本案讼争的借款进行处理,亦未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完全了结,故被告谢俊锁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郑淑霞所负的债务,离婚后,原告郑淑霞仍有权按照借款协议即《借据》的约定向被告谢俊锁主张权利;被告谢俊锁主张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开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谢俊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郑淑霞借款人民币5万元从事个人经营活动,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即《借据》的约定处理;《借据》中约定“利息按贰分利计算”,原告郑淑霞主张该约定是指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当地民间借贷对“月利率2%”的俗称及对利息的习惯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俊锁未向原告郑淑霞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郑淑霞要求被告谢俊锁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俊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淑霞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7.5元,由被告谢俊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