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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高某乙与李某、高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武汉汉阳钢铁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武汉友芝友广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嫣、李玉芳,均系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武汉市国棉六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淑静、姜华,均系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7日,高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嘴57号房屋拆迁利益中的50平方米归高某乙所有;诉讼费由李某、高某甲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高某乙和高清志系姐弟关系,高清志与李某生育一女高某甲。高清志于2012年6月3日去世。1981年,高清志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嘴57号建造了一栋占地5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1985年,高清志与李某结婚,婚后,高清志夫妇又多次对房屋进行了改建。2010年,该房屋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2010年9月2日,高清志(乙方)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坐落在徐家嘴57号(XZ0764),房屋建筑面积292.89平方米,其中住宅房屋292.89平方米;二、乙方同意选择实物还建安置方式,乙方被拆迁房屋中经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280平方米,符合“拆一还一”,未予认定部分12.89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还建安置房建筑面积280平方米;三、房屋拆迁补偿费用:38,640元+600元+600元+45,218元+84,000元=169,058元;四、还建地点:邓甲村还建安置范围;乙方自愿选择还建安置房3套,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8日,高清志书写“本人高清志位于徐家嘴57号(XZ0764),给姐姐高某乙还建面积50平方米”。高清志在该便条上签名。2012年5月16日,高清志留有遗嘱:本人高清志遗嘱托附高某乙将汉阳还建楼“204平方米”二套在高某甲交足15年养老保险后方可继承最终继承人高梓秦特立此遗嘱,本人十里铺一住房高某甲、李某、高清志三人共享如有不测将高清志一份转给高某甲个人名下最终继承人高姓氏所有。以上一段话是高某甲前夫张权书写,另高清志在下面亲笔书写“还建楼50平方米高某乙所有,另26平方米高某乙自够,另26平方米高某乙付现金壹拾叁万。”高清志在后面签名,所写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但实际书写的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高清志书写的“还建楼50平方米高某乙所有,另26平方米高某乙自够,另26平方米高某乙付现金壹拾叁万”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该段话由高清志书写,并由高清志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以上事实有高某甲的前夫张权证实,与2010年10月8日高清志书写“本人高清志位于徐家嘴57号(XZ0764),给姐姐高某乙还建面积50平方米”也相印证,故高清志书写的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的“还建楼50平方米高某乙所有,另26平方米高某乙自够,另26平方米高某乙付现金壹拾叁万”的遗嘱有效,高某乙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并确认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嘴57号房屋拆迁利益中的5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2010年9月2日,高清志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邓甲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中的50平方米权利份额归高某乙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李某、高某甲承担(此款高某乙已交纳,李某、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支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高某乙)。一审判决后,李某、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某乙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高某乙负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高清志书写的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的遗嘱,系由两部分不同字迹的内容组成,字迹明显不同,而且字迹不清、表述模糊、意思不连贯,处分的财产不明确、前后陈述也自相矛盾,该遗嘱内容存在明显瑕疵,事实有待查清。2、2010年10月8日高清志书写的内容也存在明显瑕疵,正文书写、签名和日期字迹不同,不排除多人书写后期补加的可能,且证人系高某甲前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3、上述遗嘱非高清志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认为高清志不存在将诉争房屋给予高某乙的可能,亦不存在高清志认为诉争房屋由其与高某乙共同继承的可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有关自书遗嘱的规定,但结合一审证据看,无法判断该遗嘱是否是高清志本人所写,亦无法判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条件,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未对核心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被上诉人高某乙辩称:1、李某、高某甲称高清志立遗嘱时意识不清,应由其举证,且高清志是可以处分自己财产的,遗嘱与其意思不想违背;2、遗嘱上未写明案涉房屋,但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房屋系徐家嘴57号的房屋;3、遗嘱书写的日期是记载于病历后面的,李某、高某甲对该份遗嘱是知晓的,后高清志死亡,双方对分配达不成一致,李某、高某甲才否认该份遗嘱;4、证人系李某、高某甲自己提出的,利害关系上是与对方更加亲密,证人是公正的;5、遗嘱前部分由高某甲前夫代书,后部分由高清志本人书写,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该遗嘱有短信为证;6、李某、高某甲主张的第二份遗嘱是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我方对真实性也存疑,该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字也没有代书人签字,不合法;7、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我方提交的是自书遗嘱,不存在代书遗嘱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高某甲提交一份医院证明,用以证明高清志2015年5月16日从重症监护室出来,意识不清醒,所写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但实际书写的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遗嘱不是高清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高清志2012年4月18日入院,与高某乙提供的遗嘱时间相违背。被上诉人高某乙认为该份证据中普爱医院的出院记录写有“意识清醒”的字样,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也没有关于意识模糊的内容,而该份证据说明高清志出了ICU病房,恰好证明高清志身体状况符合出院标准。因该份证据形式上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高清志神志不清的证明目的,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审查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的遗嘱中高清志本人书写的部分(内容为“还建楼50平方米高某乙所有,另26平方米高某乙自够,另26平方米高某乙付现金壹拾叁万”),应属自书遗嘱性质。李某、高某乙否认笔迹的真实性,但一审时并未申请笔迹鉴定,而该段话由高清志书写,并由高清志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事实有高某甲的前夫张权予以证实,该遗嘱内容也与2010年10月8日高清志书写的“本人高清志位于徐家嘴57号(XZ0764),给姐姐高某乙还建面积50平方米”内容相印证,该内容应属有效的自书遗嘱。关于李某、高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5月21日的遗嘱,系由他人代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该遗嘱因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签字确认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故一审法院认定落款日期2012年2月16日的遗嘱中高清志本人书写部分“还建楼50平方米高某乙所有,另26平方米高某乙自够,另26平方米高某乙付现金壹拾叁万”内容有效并确认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嘴57号房屋拆迁利益中的50平米归高某乙所有应属正确。上诉人李某、高某甲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遗嘱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某乙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某、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泓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