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春林诉刘友芳、付世新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刘友芳,付世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民初215号原告:李春林,女,1968年3月21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领,男,1967年11月7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刘友芳,女,1956年7月15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付世新,男,1966年12月7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李春林诉被告刘友芳、付世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玉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友芳与付世新为黄玉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人黄玉安于当日亲笔签名捺印写下借条,被告刘友芳、付世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每月借款利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两个月付一次,并用越西县玉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份承包合同做抵押。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黄玉安仅还过两个月利息,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刘友芳辩称: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帮黄玉安的忙,钱是当着我们的面数给黄玉安的,应该起诉黄玉安才对,不关我的事。我也没有钱,连生活费都没有,我只得过100元的电话费。被告付世新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只是李春林说要我做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她才借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担保借钱的事实。被告刘友芳质证:无异议。被告付世新质证:无异议,但是原告就是因为有抵押才愿意借钱的。被告刘友芳及付世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查明了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黄玉安向原告李春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款由被告刘友芳、付世新担保,二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用越西县玉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份承包合同做抵押。至今借款人黄玉安向原告支付了三次利息,每次3200元,担保人刘友芳支付了1600元利息。由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黄玉安催还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刘友芳及付世新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友芳、付世新为案外人黄玉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条所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春林与借款人黄玉安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故原告李春林要求被告刘友芳、付世新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因承包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不属于上述可用于抵押的范围,故对于借条所载案外人黄玉安以越西县玉安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所做的抵押不成立,该借款视为无抵押。对于被告刘友芳辩称其没有偿还能力,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世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对该笔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故对于其辩称只是签个字并不该还款的辩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刘友芳、付世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黄玉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芳、付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林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友芳、付世新偿还该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黄玉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友芳、付世新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罗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