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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姚金良、孙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姚金良,孙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841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良。被告孙榕。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姚金良、孙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良、孙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姚金良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姚金良向原告借款28352元,分24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301.3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被告姚金良实际打款196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姚金良仅向原告偿还了14期借款本息,剩余本息均未按约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姚金良至今仍拒绝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姚金良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孙榕对被告姚金良的借款事实明确知晓,且被告姚金良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榕应对被告姚金良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姚金良间的借款协议;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66.62元,3、二被告以1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逾期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16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姚金良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包含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依据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姚金良交付借款19600元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40元的事实;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姚金良、孙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姚金良在本市和平区嘉利中心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被告姚金良向原告借款28362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月还款本息1301.33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姚金良专用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4367…2484。第二条,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姚金良所借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姚金良名下4367…2484专用账号中。第三条,原告与被告姚金良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姚金良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姚金良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姚金良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和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姚金良专用账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被告姚金良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第六条,若被告姚金良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姚金良须在原告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姚金良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姚金良负担。第九条,4、若原告与被告姚金良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姚金良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67…2484账户内19600元。被告姚金良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14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18218.62元,其中:本金11433.38元,利息6785.24元。自2015年9月16日始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66.62元及至今的利息未还。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本息金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29.67%%。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姚金良间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196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姚金良账户时生效,被告姚金良负有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按前述限制性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基于被告姚金良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姚金良负有一次性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金良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公告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姚金良借款目的明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孙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姚金良间的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8166.6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以1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郭之瑞2015年9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以816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郭之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