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吴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吴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620号原告陈玲玲,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西伟,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玲玲诉被告吴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濮阳市胜利路236号共计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西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计息时间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被告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自愿以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濮阳市胜利路236号的房产设定抵押,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累计两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须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被告应按日以未支付利息、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玲玲将借款40万元交付被告吴西伟使用,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依据出借人陈玲玲借款人吴西伟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西伟今借到出借人陈玲玲4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吴西伟向原告陈玲玲借款40万���未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西伟偿还原告陈玲玲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被告吴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