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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茂名市恒骏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汇高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恒骏达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汇高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81号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恒骏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新福一街39号308房,组织机构代码597456536。法定代表人卢建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汇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广从二路自编196208号B3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8693405。法定代表人万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恒骏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汇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开庭时,原告(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汇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骏达公司诉称,恒骏达公司于2013年8月起送溶剂给汇高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9月发生四次交易,汇高公司均未支付货款,共计130835元。以上交易由汇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万建辉与恒骏达公司沟通,恒骏达公司按照约定送货给汇高公司,并由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员工签收。汇高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均有将开具发票的通知送达至恒骏达公司。因被告汇高公司无理拖欠原告恒骏达公司的货款,造成原告恒骏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恒骏达公司支付利息。据此,原告恒骏达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汇高公司向原告恒骏达公司支付货款13083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汇高公司负担。针对恒骏达公司的起诉,被告汇高公司辩称,2014年6月起,汇高公司向恒骏达公司购买的丁酯因水分超标导致汇高公司生产的固化剂不合格,从而产生客户退货和索赔损失。经汇高公司事后了解,恒骏达公司向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购货,购买时使用槽罐车运输,运至公司后再用回收旧桶分装。因恒骏达公司使用的旧桶没有清洗干净,导致部分旧桶遗留大量水,故导致丁酯水分严重超标,而丁酯水分超标是固化剂不合格的直接原因,最终导致固化剂结晶、坏死。汇高公司经向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验结论是恒骏达公司的丁酯所含水分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据此,被告汇高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并有权追究原告恒骏达公司的责任。反诉原告汇高公司诉称,2013年8月起,汇高公司向恒骏达公司购买丁酯作为产品原料。恒骏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初期还可以,但从2014年6月起,恒骏达公司供应的丁酯因水分超标出现大量问题,导致汇高公司生产的固化剂不合格以及客户退货和索赔。汇高公司将上述问题与恒骏达公司交涉,恒骏达公司仅派员查看,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和赔偿,汇高公司立即停用恒骏达公司供应的丁酯,被迫高价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经汇高公司事后了解,恒骏达公司向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购货,购买时使用槽罐车运输,运至公司后再用回收旧桶分装。因恒骏达公司使用的旧桶没有清洗干净,导致部分旧桶遗留大量水,故导致丁酯水分严重超标,而丁酯水分超标是固化剂不合格的直接原因,最终导致固化剂结晶、坏死。汇高公司经向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验结论是恒骏达公司的丁酯所含水分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恒骏达公司出卖产品负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因其行为损害了汇高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反诉原告汇高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向反诉原告汇高公司返还2014年6月、7月的货款5176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向反诉原告汇高公司赔偿外销单固化剂损失71040元;3.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赔偿原告汇高公司因未及时交货给外商而导致支付的违约金13741元;4.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赔偿原告汇高公司因国内单质量问题而导致退货的损失28125元;5.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赔偿原告汇高公司因存放问题产品占用场地的租金3150元;6.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赔偿原告汇高公司因2014年6月的溶剂质量问题导致开油水变黄而无法使用的损失6327元;7.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赔偿原告汇高公司支付的鉴定费900元。针对汇高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辩称,汇高公司进行的检测是单方进行,检测样本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且汇高公司在与恒骏达公司商讨处理货款事宜时已明确货物已全部用完,恒骏达公司认为送检样本不是恒骏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检测报告仅对样本负责,而非对恒骏达公司的货物负责,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认汇高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与恒骏达公司供应的原材料有关联性,或存在因果关系。汇高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因不明,无权威机构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是恒骏达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导致的质量问题。汇高公司认为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是因水分超标,但汇高公司无证据证明水分超标不是其原材料中其他某一种过高引起的或生产过程中所导致的。汇高公司要求返还2014年6月、2014年7月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时期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汇高公司要求支付损失、租金、违约金等,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依据。汇高公司要求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关于汇高公司提供的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局出具的报告中备注,该报告与原来报告有关联性,但原来报告未提供,故对该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汇高公司和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均没有生产固化剂的资质,即汇高公司所称的固化剂系非法生产,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因其不具备生产资质,其生产产品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恒骏达公司于2014年8月、9月送货给汇高公司,汇高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2.《通知函》、生产制造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恒骏达公司与汇高公司对货款问题沟通多次,但恒骏达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故意推迟支付货款,恒骏达公司多次要求汇高公司商讨原因及解决办法未果,《通知函》在2014年11月左右收到;3.开票资料、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汇高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均向恒骏达公司提供过开票资料;4.谦信化工宣传资料的首页及尾页、《关于业务调整更改合作公司名称的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天诚溶剂制品有限公司均是恒骏达公司的供应商,其产品质量有保证;5.《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二十份,用以证明恒骏达公司向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溶剂,其产品质量有保证;6.《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恒骏达公司与汇高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汇高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上备注了部分事项,涉案的2014年6月、7月的交易应按照备注内容履行;7.成品检验结果报告单原件十三份,用以证明恒骏达公司向江门天诚溶剂制品有限公司采购的溶剂是质量合格的,不存在水分超标问题;8.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生产涉案固化剂并无相关资质。针对恒骏达公司的举证,汇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汇高公司员工,货物是以桶装形式收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恒骏达公司无给出解决方案;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汇高公司于2013年后才与恒骏达公司有合同关系;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宣传资料与本案无关,恒骏达公司采购时用槽罐车运输,但销售给汇高公司以桶装形式;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2月24日的《购销合同》备注部分有异议,汇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该合同的第七条是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来源有异议,且该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与涉案溶剂是同一批次货物,亦不代表其分装旧桶后的质量合格,还不能证明2014年6月、7月的产品是否合格;证据8与本案无关,固化剂的生产资质与恒骏达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标的是恒骏达公司销售的,溶剂是否合格是本案关键。被告(反诉原告)汇高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恒骏达公司销售给汇高公司的丁酯水分超标,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2.送货单原件十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至9月,汇高公司向恒骏达公司购买丁酯,6、7月的货款已经支付,该期间的丁酯均存在质量问题;3.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5日提前备货通知书、违约金收条、违约金支付通知单、入库货物暂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丁酯水份超标而生产出的固化剂不合格,导致退货及支付违约金;4.固化剂产品问题反馈复印件一份、图片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虎浪汽车辅料有限公司反馈其销售国外的固化剂存在质量问题;5.《销售合同书》、闽粤物流货物托运单、汇高化工销售清单、辉腾物流货物运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汇高公司因固化剂质量问题赔偿客户陈家胜的损失;6.长吉货运发货单据复印件一份、汇高化工销售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汇高公司的另一客户李会明产生相关损失;7.通知、收据原件各一张,用以证明汇高公司租赁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场地存放问题产品产生的费用;8.录音资料四份、照片两份,用以证明汇高公司的会计与恒骏达公司的销售经理就货物质量以及赔偿问题协商以及恒骏达公司供货的另一家公司也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等。针对汇高公司的举证,恒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检验报告备注仅对来样负责,该来样系使用过产品,是否事后产生水分无法从该报告中反映,另备注中提到有一份报告作废,不知道原报告作废的原因;对证据2上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涂改部分不予确认,该送货单反映货物已经入库,收货单位均有签收确认,表明汇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检验,汇高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6月、7月的货款,可见该期间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部分英文未翻译,未提供虎浪公司的相关资料,无法证实交易的真实性,违约金的产生则明确是交付货物的时间问题,该录音中提及恒骏达公司供货均经客户当场验收的,因为旧桶包装未封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证实固化剂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何原因产生;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汇高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无证据证实通知所称固化剂变质与本案有关联,变质原因亦未查实;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第一段录音,内容不清楚,且无谈话人的身份资料及通讯记录,且无反映谈话人承认2014年6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问话方以诱导性方式提问,但反映汇高公司是经常以传真方式与对方进行信息沟通;关于第二段录音,信息不完整,谈话双方确认化工原料不可能加东西;关于第三段录音,未提供恒骏达公司提供货物另一家公司的基本资料,反而证实恒骏达公司是使用旧桶运输,不排除货物在送给客户后由其他人员打开桶盖添加东西;关于第四段录音,与第一段录音存在的问题一样,且未提及6000元的字眼。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汇高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乙酸正丁酯进行质量是否合格(含水量)以及有质量问题的固化剂与添加的乙酸正丁酯有无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5年4月30日经现场勘验取样,其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乙酸正丁酯质量鉴定》(报告编号:2015SZJY92928),该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乙酸正丁酯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T37292007《工业用乙酸正丁酯》的要求;2.固化剂结晶与涉案乙酸正丁酯水分含量超标存在关联关系。此外,该鉴定报告分析,当事方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结晶)的固化剂为异氰酸酯类固化剂,主要成分为六亚甲基二异氰酸酯,涉案的乙酸正丁酯,其中含量超标的水分与六亚甲基二异氰酸酯会发生缓慢反应,生成内聚强度较高的聚氨酯脲并开始胶化、结晶;另一方面,如若固化剂的其它原料品质不良或生产工艺异常等,也会存在导致固化剂结晶的其他因素。综上,专家组认为涉案乙酸正丁酯水分含量超标是导致固化剂结晶的因素之一。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汇高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汇高公司于2014年7、8月份生产的被告客户退回的2887罐固化剂损失按照当时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报告编号:FSXCFYSSC1506001),其鉴定结果为95570元。针对以上两份鉴定报告,恒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一份鉴定报告,取样过程由汇高公司工作人员使用普通工具完成,鉴定程序违法,恒骏达公司不认可取样的三桶丁酯是由其供应的,且双方合同约定卸货前检测、验货后交付,故该鉴定方式不正确;鉴定报告中表述“涉案乙酸正丁酯”用词错误,鉴定报告只能对抽样样品负责,而涉案乙酸正丁酯包括案前、案中、案后、案外,故该鉴定报告不合法;该鉴定报告属质量鉴定,但认定固化剂结晶与乙酸正丁酯水分超标存在关联关系,超出鉴定范围;该鉴定报告也指出因其他原料品质不良或生产工艺异常等也存在导致固化剂结晶的可能;根据该份鉴定报告可见当事人私自向鉴定机构提供样品。对于第二份鉴定报告,无法确认鉴定报告所指的固化剂是使用恒骏达公司供应的丁酯所生产的,且对于该数量不予确定,该份鉴定报告是依据汇高公司的账目作出的,故不予确认;另外,该份鉴定报告中多处主体错误。针对以上两份鉴定报告,汇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鉴定机构系依据法律程序通过摇珠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现场取样合法,取样样品外包装贴有恒骏达公司的标识,汇高公司对此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未超出范围,系根据汇高公司的申请而作出的;鉴定过程不存在汇高公司私自送样的情况;恒骏达公司如认为固化剂结晶系其他因素所致,应提交相关鉴定报告推翻,两份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认定。经质证,恒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6(除手写部分),汇高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恒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4、5、7、8,其中,证据7、8系原件,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汇高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恒骏达公司对于证据2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汇高公司提供的证据3、4系复印件,恒骏达公司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汇高公司提供的证据5、6、7部分为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汇高公司提供的证据8系其单方取得的视听资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另录音资料中人物的身份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汇高公司的申请,先后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两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其适用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汇高公司向恒骏达公司采购丁酯等化工原材料,双方以传真方式确认订立的《购销合同》,其中,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4日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明确供方为恒骏达公司、需方为汇高公司,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运输方式,合理损耗,包装标准为桶装,验收标准、方法为需方须在卸货前严格进行质量检测以及需方收货签收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付清全部货款,该两份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其他事项。2014年8月、9月,恒骏达公司向汇高公司分四次运送丁酯等化工原材料,共计货款130835元。恒骏达公司认为,其供应给汇高公司的丁酯系向江门天诚溶剂制品有限公司(原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产品经检验合格,质量有保证,按照恒骏达公司与汇高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汇高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30835元,恒骏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汇高公司认为,恒骏达公司自2014年6月起向其供应的丁酯因使用旧桶灌装存在水分超标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委托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配置的固化剂不合格,故不应支付2014年8月、9月的货款130835元,同时要求恒骏达公司返还2014年6月、7月已支付的丁酯货款51768元,并赔偿因丁酯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汇高公司遂提起本案反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恒骏达公司、汇高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骏达公司应向汇高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汇高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骏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高公司以恒骏达公司提供的丁酯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以及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是否成立。首先,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4日的《购销合同》第七条均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车辆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须在卸货前严格进行质量检测,需方收货时已签收视为合格,日后不得以不合格品为由拒付货款或提出质量异议;如该厂检验不合格退货,则该合同作废”。鉴于恒骏达公司向汇高公司出售丁酯等化工原材料系采用旧桶散装形式交易,且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属于化工类特殊产品,故双方约定在卸货前验货,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平原则,汇高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另作变更的情形下,该条款对于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据此,汇高公司在收取恒骏达公司的货物时负有在卸货前严格进行质量检测的义务,且汇高公司在诉讼中亦承认每次收货时进行过验货,故汇高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再以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汇高公司最早于2015年1月28日向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申请对丁酯的质量进行检验,申请检验的时间在恒骏达公司提起本案支付货款的诉讼之后,检材由汇高公司单方提供,且涉案丁酯自2014年6月起分多批次交货后一直由汇高公司实际支配,并处于非一次性密封状态,故该单份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恒骏达公司提供的丁酯在交货时存在质量问题。同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乙酸正丁酯质量鉴定》,作为取样的丁酯虽系双方见证下提取,但恒骏达公司否认由其提供,且该取样丁酯系在交货后由汇高公司支配的散装形式,不能反映恒骏达公司交付丁酯时的客观状态,故该份鉴定亦不足以证明恒骏达公司提供的丁酯在交货时存在质量问题。再次,根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乙酸正丁酯质量鉴定》可见,乙酸正丁酯水分含量超标是导致固化剂结晶的因素之一,其它原料品质不良或生产工艺异常等也是导致固化剂结晶的其它因素。汇高公司在诉讼中称涉案固化剂系委托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配置,而佛山市三水区仁和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并未取得该类固化剂的生产资质,故汇高公司主张恒骏达公司提供的丁酯导致其配置的固化剂不合格,理据欠充分。最后,汇高公司主张恒骏达公司提供的丁酯自2014年6月起即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但直至2014年9月仍然向恒骏达公司采购丁酯,大部分涉案丁酯已经使用,其中部分用于固化剂配置,汇高公司在此期间还向恒骏达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7月的全部货款。对此,汇高公司既已发现丁酯质量问题不及时停止采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后不主动采取相关救济措施,却于恒骏达公司诉请货款之后提起本案反诉,亦有违常理。综上分析,汇高公司主张恒骏达公司提供的丁酯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汇高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尚欠恒骏达公司2014年8月、9月的货款130835元的事实,依据双方的付款约定,原告恒骏达公司要求被告汇高公司支付货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反诉原告汇高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恒骏达公司返还2014年6月、7月的货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汇高化工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恒骏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835元及其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汇高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4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汇高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28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汇高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两次鉴定费合计341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汇高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朝阳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