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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翟玉民与黄勇、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枣阳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玉民,黄勇,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枣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翟玉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枣阳营业部职工。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枣阳营业部。住所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环一路。负责人刘晓冬,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光明,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星,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枣阳营业部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座*********层。负责人李志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玉民与被告黄勇、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枣阳营业部(以下简称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霞、被告黄勇、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姚星、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玉民诉称,2015年3月5日10时26分,黄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枣阳市新华路西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丰田公司路口左转弯往北行驶,与对方向行驶的翟玉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翟玉民受伤电动车损坏。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以下费用:1、医疗费7106.50元,2、后续治疗费4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误工费36000元,5、护理费3148.38元,6、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6.34元,8、车辆失费810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134776.02元的70%,即94343.21元。被告黄勇辩称,1、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2、其是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职工,在履行职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合法的诉讼应由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承担;其驾驶的电动车单位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辩称,1、本公司就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黄勇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司职务行为;3、本公司在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部分费用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审核,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所保险种并非交强险,不能按交强险规则赔偿,该事故是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公司不应参与该案的诉讼,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酌减,伤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本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被告应按主次分配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0时26分,黄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枣阳市新华路西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丰田公司路口左转弯往北行驶,与对方向行驶的翟玉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翟玉民、黄勇受伤,两电动车损坏。2015年4月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玉民负次要责任。翟玉民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106.50元。翟玉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清珍护理。2015年9月22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1、翟玉民损伤评定为X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需壹人。3、Ⅱ期手术修复面部瘢痕费用约需4250元。翟玉民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8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翟玉民的电动车作出鉴定,损失为810元,翟玉民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翟玉民受伤后,黄勇为其垫付现金500元。另查明,黄勇是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快递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该交通事故。黄勇驾驶的电动车系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专用电动车,该电动车在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还查明,翟玉民与其妻罗清珍于2012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怀宇,现在枣阳市南城希望星幼儿园学习。翟玉民共兄妹五人,其父亲翟文记、母亲张庆臻现住山东省莒县寨里河乡小翟家沟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10时26分,黄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枣阳市新华路西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丰田公司路口左转弯往北行驶,与对方向行驶的翟玉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翟玉民、黄勇受伤,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玉民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翟玉民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规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提出异议,该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保护。翟玉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黄勇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黄勇驾驶的电动车系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专用电动车,该电动车虽然在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该险种并非交强险,不能按交强险规则赔偿,故翟玉民及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要求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按比例先行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与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就保险合同问题另行解决。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翟玉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7106.50元,2、后续治疗费4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4、误工费8170.52元(24852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3148.38元(28729元/365天×40天),6、残疾赔偿金76741.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2%=596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翟文记、张庆臻各为8681元/年×5年×12%×1/5=1041.72元,翟怀宇16681元/年×15年×12%×1/2=15012.90元),7、车辆失费81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446.54元。上述费用(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赔偿70%,即71012.58元。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赔偿另赔偿翟玉民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401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赔偿翟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40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翟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翟玉民负担172元,顺丰速运枣阳营业部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