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贤义,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顾贤义,男,汉族,1951年1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弄***号***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哈密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景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先强,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顾贤义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贤义申请再审称:第一,其对物业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扣除新建商品房后的前两年保修期内的设备维护费并先行结算退还包干制前代收代付的费用;第二,运泰公司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第三,运泰公司违规放置垃圾箱,造成环境恶劣,严重影响申请人的身体健康,运泰公司应当赔偿5625元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运泰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按照合同规定确定的,顾贤义提到的前期合同中规定保修两年是指设备重大质量保修,不包含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第二,运泰公司通过邮件、电子屏幕等多种途径多次履行催告义务,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第三,运泰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服务,不存在服务不到位及侵犯业主利益的行为。顾贤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顾贤义作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审依据双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依法判决顾贤义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米1.95元,顾贤义对该计算标准虽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支持顾贤义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运泰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催告义务,顾贤义虽辩称未收到,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因此支持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顾贤义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违规设置垃圾箱致其健康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顾贤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贤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文梅审判员 徐正平审判员 黎金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洁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