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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海与李丽、芦虎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李丽,芦虎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143号原告:李海。被告:李丽。被告:芦虎年。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与被告李丽、芦虎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平鲁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被告李丽、芦虎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婷、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2007年5月,被告李丽、芦虎年在县城买房向我借款32200元。2010年7月9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被告芦虎年归还了我4000元,现在还欠28200元。就该欠款我多次向被告芦虎年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当时借给被告钱时,因为是亲戚关系没有打下借条,我在起诉时让被告李丽给我打下一张借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2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丽辩称:原告说的欠款一事是真实的,我与被告芦虎年婚姻存续期间共有66200元的外债,离婚时达成协议由被告芦虎年5年内还清。被告芦虎年已还了一部分,还剩欠原告的28200元未还,芦虎年如果说这些欠款都还清了,让他拿出证据来。被告芦虎年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与被告李丽离婚协议上载明的66200元外债我已还清,而且这66200元��外债与本案所诉的欠款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该欠款真实存在,也因诉讼时效的届满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于2016年2月向原告李海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海现金叁万贰仟贰佰正(32000元),借款人李丽,2007年5.20日”。另查明,原告李海与被告李丽系兄妹关系,被告李丽与被告芦虎年原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向原告李海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李海主张被告李丽归还借款2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称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借,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海和被告李丽均认可该借条是��2016年来本院起诉时被告李丽向原告李海出具的,因此该借条只能证明原告李海与被告李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李海主张被告芦虎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借款本金28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李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鲁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