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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鲍俊益、鲍敬业等与宋二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俊益,鲍敬业,鲍云云,宋二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263号原告鲍俊益,居民,系死者王东芹丈夫。原告鲍敬业,居民,系死者王东芹儿子。原告鲍云云,居民,系死者王东芹女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二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商铺18-20号楼01-03铺。负责人潘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启义、石凯,该公司职员。原告鲍俊益、鲍敬业、鲍云云诉被告宋二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0日、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宋二成委托代理人于洪芳、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启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鲍俊益、被告宋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芳、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22时15分,宋二成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至126KM+650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追尾撞同方向王东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王东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二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芹无责任。宋二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二成垫付原告费用30000元。三原告因亲属王东芹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57909.5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原告将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变更30718.5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放弃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二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垫付原告30000元,在本案中要求扣除。事故车辆的主车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超载扣除10%免赔率及赔偿费用在商业险中分摊不认可。事故车辆投保时,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曹某为我购买的,保险公司业务员未给我保险条款,投保人处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名,免责条款未向我明确说明,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证人曹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未向我告知保险条款且投保人签字处不是我本人签名的。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超载,我公司未查到挂车保险,挂车应当在商业险中分摊。根据商业险条款,原告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保险公司在宋二成为事故车辆投保时已向宋二成送达了保险条款,保险免责条款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死亡赔偿金,如果原告不提供社保证明,按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如果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我们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丧葬费要求按照28992.5元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车辆损失费要求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2时15分,被告宋二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物超载,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650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追尾撞同方向王东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王东芹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9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二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芹无责任。王东芹因抢救支出的医疗费为754.8元。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沭)公(法)鉴(验)字(2015)2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王东芹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二成,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二成已垫付原告30000元。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同时还提供了保险单和条款签收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宋二成涉案车辆载物超载,应当增加免赔率10%,其已在该保险单和条款签收单上面签字认可。被告宋二成对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对其进行告知和说明,且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名“宋二成”也非自己所签,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涟水出单点业务员曹某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只给客户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标志、发票,没有给商业险条款细则特此证明涟水出单点业务员曹某(签字)出单员璞俐玲(签字)负责人陈某(签字)。被告宋二成申请曹某出庭作证,曹某当庭承认上述证明内容是其所写,陈某、璞俐玲的名字都是各自本人签的,并承认保险单和条款签收单上面“宋二成”系自己代签,但其在为宋二成办理投保业务时,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没有将相关的保险条款交给自己,自己也未能将保险条款交给宋二成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负责人陈某认为曹某的证明内容中“没有给商业险条款细则”系曹某自己后加的,并申请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确认证明上面的“负责人陈某”系自己签字。被告宋二成再次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再次当庭承认上述证明内容,并确认该内容系一次形成,“没有给商业险条款细则”不是后补的事实。再查明,王东芹出生于1975年5月29日,其与原告鲍俊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为原告鲍敬业、鲍云云,王东芹的父母均已去世,王东芹生前系沭阳新天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人均工资为617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清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和条款签收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及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户口注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亡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免赔10%;二、被告永安财保是否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三、王东芹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费用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事故的发生原因、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宋二成对王东芹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永安财保辩称由主车、挂车分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免赔10%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宋二成陈述及出庭证人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涟水出单点业务员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宋二成在向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购买的保险系该公司业务员曹某代为购买,投保单、保险单和条款签收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的“宋二成”系自己代签字,但其并未告知被告宋二成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未将该保险合同交给被告宋二成,虽然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出庭证人涟水出单点负责人陈某与业务员曹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曹某证言的证明力大于陈某证言,本院确认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宋二成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关于因保险车辆超载免责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宋二成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被告宋二成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永安财保是否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条不仅是有关事故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也应包括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即此种情况下民事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范围相同,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三、王东芹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费用的确定问题。王东芹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75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且该费用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亲属王东芹生前系沭阳新天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人均工资为61783元,根据三原告主张,本院确定王东芹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为30718.5元。根据王东芹、宋二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损害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本院确定三原告因王东芹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1000元、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二成已垫付原告30000元,超过其依法应当承担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鲍俊益、鲍敬业、鲍云云因亲属王东芹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7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76008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48838.5元;以上合计760088.5元,扣除被告宋二成垫付的原告费用3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鲍俊益、鲍敬业、鲍云云7300**.5元、支付被告宋二成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宋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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