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富岳勇与富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岳勇,富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33号原告富岳勇。被告富暻。原告富岳勇为与被告富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岳勇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于2013年年底归还58万元外,余款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富暻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19万元,及至还款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富岳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53万元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汇款153万元的电汇凭证各1份。被告富暻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归还108万元,还有45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富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分别收款50万元、15万元的收据各1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3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26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0万元、15万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以后按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利率要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6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经返还借款108万元之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暻返还富岳勇借款880000元;二、富暻支付富岳勇借款利息10692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986920元,限富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富岳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9元,减半收取6834.50元,由富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