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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侯庆华、陈带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侯庆华,陈带兄,梁昆妹,林立兴,侯承浪,吴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1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封开县。负责人:谢世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锡明,男,××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建军,男,××年××月××日出生。被告:侯庆华,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2532。被告:陈带兄,女,汉族,1978年3月6日,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3527。被告:梁昆妹,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3522。被告:林立兴,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南丰镇,身份证号码:×××3512。被告:侯承浪,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3813。被告:吴带英,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382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侯庆华、陈带兄、梁昆妹、林立兴、侯承浪、吴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锡明、被告梁昆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庆华、陈带兄、林立兴、侯承浪、吴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称,被告侯庆华、梁昆妹、侯承浪组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昆妹、侯承浪、侯庆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99956Q3002022013070800465828),约定由被告梁昆妹、被告侯承浪、被告侯庆华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林立兴、吴带英、陈带兄作为被告梁昆妹、侯承浪、侯庆华之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2013年7月8日,被告侯庆华、被告陈带兄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13年7月19日,被告侯庆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56Q113073180330)。合同约定,被告侯庆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修缮灌溉设施和支付人工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6.2%。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侯庆华应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侯庆华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侯庆华获取贷款后,存在拖欠还款本金和利息行为。截止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侯庆华累计偿还本金18486元,拖欠本金11514元,利息12664.87元,本息合计24178.87元。被告侯承浪、被告梁昆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依照“借款合同”规定,被告侯庆华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侯庆华立即清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带兄、吴带英、林立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原告有权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庆华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514元,利息12664.87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4178.87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被告侯承浪、梁昆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带兄、吴带英、林立兴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梁昆妹辩称原告所说的均为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立兴、侯承浪、吴带英、侯庆华、陈带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侯庆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签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陈带兄作为侯庆华的配偶也在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侯庆华、陈带兄、梁昆妹、林立兴、侯承浪、吴带英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99956Q3002022013070800465828),约定由被告梁昆妹、被告侯承浪、被告侯庆华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林立兴、吴带英、陈带兄作为被告梁昆妹、侯承浪、侯庆华之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2013年7月19日,被告侯庆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56Q113073180330)。合同约定,被告侯庆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修缮灌溉设施和支付人工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年利率为16.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侯庆华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庆华存在拖欠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但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侯庆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4元,利息12664.87元,本息合计24178.87元。侯承浪、梁昆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另查明,被告陈带兄与被告侯庆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带英和林立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侯承浪、梁昆妹的妻子,两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庆华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梁昆妹、侯承浪、侯庆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被告侯庆华因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侯承浪、梁昆妹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对被告侯庆华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带兄作为侯庆华的配偶也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侯庆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侯庆华的借款本息依协议约定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带英、林立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侯承浪、梁昆妹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庆华、陈带兄、林立兴、侯承浪、吴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1514元及利息12664.8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4178.87元。二、被告陈带兄、梁昆妹、林立兴、侯承浪、吴带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减半交纳324元,由被告侯庆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冼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炫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