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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春海与卢振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海,卢振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字第2803号原告郭春海,男。被告卢振军,男。原告郭春海与被告卢振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海、被告卢振军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有公伤补助款的案子通过他人接触了被告,被告称他有亲属能办理。2014年8月19日在被告家原告交给被告五千元。被告一再承诺如果办不妥,由他本人负责归还5000元。后拖至2015年8月份始终未办成,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出据欠据一张,约定9月末之前偿还,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并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5年8月15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据是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其内容是什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欠据中其签名认可,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人张喜丰、马丽芹证言各一份及二证人出庭证词,证明原告将5000元交给被告及被告出具欠据的情况。2014年8月19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最初出具欠据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实的出具欠据的情况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收据复印件无异议。予以认定4、续成章出庭证词,证明以上两份证言是其代笔书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予办理公伤补助款事宜认识了被告,被告承诺可以办理,并找到案外人宋兆华。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5000元通过被告交给宋兆华用于办事费用,被告和宋兆华于当日共同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标明为追要公伤待遇款一事所用,如办不成,此款全额退回,被告为担保人。后原告以未办成事为由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9月末前一次付清。现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通过被告找到案外人办理委托事宜,委托人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就委托事项,原告已支付5000元作为预付费用,现委托事项未完成,受托人可以扣除自己实际支出的费用并将剩余款项返给原告。在本案中,被告在受托人收取费用时承诺如办不成此款全额退回,被告为担保人。后在原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以上行为在原、被告间形成委托费用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负返还义务。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有实际支出应予扣除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利率,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不认可,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有月利率2分的约定,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但被告未按欠据中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振军给付原告郭春海委托费用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振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星云审判员  林佳智审判员  魏 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